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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民终799号

潮芝兰与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潮芝兰,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湖心北路1号报业大厦裙楼3、4层。

负责人:徐涛嵘,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潮芝兰。

委托代理人:胡晓宇,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山口乡联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998397894(1-1)。

法定代表人:黄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振兴,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鹏姣,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潮芝兰、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能中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5)观民一初字第00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31日6时50分许,吴薇庆驾驶皖H×××××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良子足浴店人行横道线附近路段时,碰撞人行横道线附近由东向西行人潮芝兰,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吴薇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潮芝兰无责任。潮芝兰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安庆市石化医院治疗,于2014年9月2日转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颞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颞硬脑膜下积液,右中颅底骨折,颈椎脱位,肺部感染,右额慢性硬膜下血肿,脑积水(创伤性),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两次住院共计211天。出院后两次门诊复查,潮芝兰花费医疗费1074.6元。住院期间,皖能中科公司向安庆市新宇新物业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1月10日护理费17290元,向张桂香支付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14日护理费合计2632.5元,并为潮芝兰购买医院用品及营养品花费884.7元。皖H×××××号中型普通客车为皖能中科公司所有,该车辆已在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潮芝兰诉至法院,并同时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依赖及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对潮芝兰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依赖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潮芝兰外伤致右中颅底骨折、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颞顶叶多发脑挫裂伤、左额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硬膜下积液,并继发右额顶慢性硬膜下血肿,目前遗留严重共济失调并轻度智力缺损,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潮芝兰后期神经营养用药及定期检查费用约6000元(脑积水加重除外)。3、被鉴定人潮芝兰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潮芝兰营养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240日、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潮芝兰花费鉴定费2000元。鉴定后潮芝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潮芝兰撤回对吴薇庆的起诉。庭审中,潮芝兰针对皖能中科公司的答辩意见,将诉讼请求中定残前护理费部分变更为11170.8元。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吴薇庆系皖能中科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重通知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驾驶证、行驶证、护理费收据、收条,营养费及医院用品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数据严重失真为由,提出对潮芝兰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针对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提出的异议,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答复意见书,认为鉴定程序客观、公正,评定潮芝兰为三级伤残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中有关共济失调评定伤残等级条款。皖能中科公司、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对答复意见书不予认可,因本次鉴定非伤者自行委托,且鉴定材料经过质证,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存在程序违法等足以导致鉴定结论无效的情形,故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予以确认。关于潮芝兰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潮芝兰主张医疗费1074.6元。潮芝兰为此提交医疗费发票为证,经质证医疗费认定为1074.6元。2、潮芝兰主张定残前护理费11170.8元(107天×104.4元/天),定残后护理费304848元(10年×365天/年×104.4元/天×80%),合计316018.8元。因鉴定结论认定护理期为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其中住院期间部分,潮芝兰认可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已由皖能中科公司安排护理,余下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为8140.08元(78天×104.36元/天);关于后期护理费,根据潮芝兰的年龄、健康状况××,结合其护理依赖程度,后期护理费认定为133319.9元(5年×365天/年×104.36元/天×70%),护理费合计为141459.98元。如有超出年限,待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3、潮芝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213天×30元/天)。因潮芝兰两次住院共计211天,故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330元。4、潮芝兰主张营养费7200元(240天×30元/天)。因鉴定结论认定营养期为240天,故营养费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潮芝兰主张交通费2130元(213天×10元/天)。根据住院天数211天,故交通费认定为2110元。6、潮芝兰主张××赔偿金198712元,为此提供身份证、户口簿。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潮芝兰系城镇居民,故××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鉴于潮芝兰已年满71周岁,构成三级伤残,××赔偿金认定为178840.8元(9年×24839元/年×80%)。7、潮芝兰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后期治疗费约6000元,潮芝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8、潮芝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潮芝兰伤情及责任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40000元。9、潮芝兰主张鉴定费2000元,为此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皖能中科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费用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鉴定费2000元,予以认定。综上,潮芝兰各项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共计385015.38元,予以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薇庆驾驶机动车,造成潮芝兰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责任认定,吴薇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吴薇庆系皖能中科公司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属于职务行为,故皖能中科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车在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潮芝兰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潮芝兰12万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潮芝兰265015.38元,合计385015.38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法律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故对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国元保险安庆支公司提出申请预留20万元保险限额无法律依据,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皖能中科公司提出已垫付潮芝兰在安庆市石化医院医疗费、两次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购买医院用品及营养品等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因安庆市石化医院医疗费、两次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费,潮芝兰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以处理。对于购买医院用品及营养品花费,应属于皖能中科公司作为侵权方对伤者的关怀,不宜纳入营养费范畴,故对皖能中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潮芝兰理赔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85015.38元;

二、驳回原告潮芝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4.11元,由原告潮芝兰承担3595.5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975.59元,被告皖能中科公司承担4363.02元。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上诉称:

一、本案护理依赖判决错误,我司认为护理期限应按照安徽省平均寿命标准按照3年进行计算,赔偿金额应为79991.94元(3×365×104.36×70%)。

二、伤残赔偿金应重新进行计算,本案伤残等级存在严重争议,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希望二审法院能支持我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从而确定伤者的伤残等级及××赔偿金金额。

三、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而是代替侵权人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的交通事故赔偿金为226131.38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潮芝兰辩称:

一、安徽省从未规定平均寿命74岁,一审酌定5年合情合理合法。

二、委托程序合法,是上诉人提出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检查过程中上诉人代理人在场。因此,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采信鉴定意见并据此认定的伤残赔偿金正确。

三、鉴定费是潮芝兰的实际损失,应获得赔偿;依据相关规定,上诉人应负担本案诉讼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

一、原审法院关于后期护理期限、××赔偿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部分诉讼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后期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上诉人虽主张安徽省女性平均寿命为74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潮芝兰的年龄、健康状况××,并无不当,结合护理依赖程度认定后期护理费133319.9元(5年×365天/年×104.36元/天×70%)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鉴定意见是在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检查过程中上诉人派员在场,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针对质疑亦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答复意见书,且上诉人虽对本案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意见未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赔偿金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被上诉人潮芝兰因伤残鉴定需要支出鉴定费,是其物质损失的一部分,该损失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且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关于鉴定费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安庆皖能中科环保电力有限公司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审判令其承担鉴定费正确,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判确定其承担部分诉讼费,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23元,由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毅

代理

审判员 严 正

代理

审判员 陈铜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