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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2刑初144号

邓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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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原潍坊方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9日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庆功、权亚林,山东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挪用资金��,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孙庆功、权亚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邓某在其所任职的潍坊方略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将潍坊市宝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该公司的工程款192400元挪为己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单位请求对被告人邓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邓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银行查询单,往来账目及收款收据,收到条、谅解书;证人谭某、刘某、宋某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挪用资金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款已退还,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张文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