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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3765号

上诉人杨辉海与被上诉人姚霞林、南京国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的民事判���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杨辉海,姚霞林,南京国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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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辉海,男,1954年6月1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霞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国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22号江苏软件园5号楼4F东。法定代表人姚霞林,该公司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栾云根,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一鸣,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辉海因与被上诉人姚霞林、南京国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辉海,被上诉人姚霞林及国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栾云根、��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辉海一审诉称:1.仇某于2012年出资50万元收购原股东李翔持有的20%国业公司股权时,应将收购该股权按照剩余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再分配,杨辉海应分得0.5%股权,但该0.5%股权被姚霞林侵占。杨辉海与姚霞林应返还侵占杨辉海0.5%股权一事商讨未果,杨辉海拒绝在股东会决议及相关文件上签字,但之后其却发现国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10月15日、10月21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三次变更登记。2.杨辉海成功为国业公司引入外资3000多万元,但姚霞林未按照承诺奖励杨辉海2%股权。综上,诉请判令:1.姚霞林返还所侵占的杨辉海0.5%国业公司股权,并协助杨辉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姚霞林将其许诺的引入投资者的奖励2%兑现并划归杨辉海,并协助杨辉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姚霞林���担。姚霞林、国业公司一审共同辩称:杨辉海要求姚霞林返还0.5%股权及兑现2%股权,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驳回其诉请。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国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21日,现股东为姚霞林、任世武、夏养绒、杨辉海、宁波丰年君元投资合伙企业、宁波丰年永盛投资合伙企业、宁波丰年鑫元投资合伙企业、南京国成投资合伙企业、南京国昱东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姚霞林。经杨辉海申请,证人邢某到庭作证称:其与杨辉海系朋友关系。国业公司成立后面临企业发展难题,法定代表人姚霞林承诺如成功引入投资者,由姚霞林个人将其持有的2%国业公司股权作为奖励予以赠送。其当时先后牵头联系了数家投资公司和个人,杨辉海也从宁波丰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引进了4500万元的投资。但是姚霞林并没有兑现奖励的承���。此外,杨辉海为证明其诉请提交激励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考虑到杨辉海先生对南京国业的发展作出过突出的贡献,杨辉海先生占国业公司2%的股权,现挂在总经理姚霞林先生名下,待股权制公司改造时,将2%的公司股权转至杨辉海个人名下(含2007年7月19日杨辉海先生10万元原始投入款)。”落款处有姚霞林的个人签名以及国业公司的公章。一审中,杨辉海表示,该说明中所涉2%股权姚霞林已经给杨辉海了,本案主张的2%股权并非该说明所涉2%股权。对于上述两份证据,姚霞林、国业公司质证称:1.对邢某的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2.对说明,姚霞林已经履行了说明中应承担的相应义务。一审庭审中,杨辉海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姚霞林返还所侵占的杨辉海0.35%国业公司股权,并协助杨辉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具体到本案中,杨辉海主张仇某应将此次收购的20%股权按照剩余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再分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姚霞林对此也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另外,杨辉海主张姚霞林应兑现承诺,奖励杨辉海2%股权,但杨辉海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姚霞林对此也予以否认,应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杨辉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杨辉海负担。杨辉海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辉海所持有的国业公司2%股权,是基于其在2007年7月19日出资10万元而获得。2012年,仇某因出资50万元收购原股东李翔持有的15%国业公司股权后,交由公司分配给原股东,杨辉海按比例应得0.35%,但在实际分配中该部分股权被姚霞林非法侵占。2.国业公司因经营困难,姚霞林多次委托邢某和杨辉海为公司引入外部资金,并口头承诺若引资成功,将从其本人持有的股权中奖励2%国业公司股权。其后,杨辉海成功为国业公司引入投资款5100余万元,但姚霞林拒绝履行承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杨辉海的诉讼请求,并由姚霞林负担全部诉讼费用。杨辉海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股东仇某证言一份,内容为:2012年3月,其从国业公司原股东李翔处受让15%股权,经与公司洽谈,确定其本人持股比例为25.83%;因杨辉海是其投资介绍人,为表达谢意,其主动将名下0.23%股权赠送给杨辉海,并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故其名下股权为25.6%;2012年股权变更时,国业公司原股东的持股比例均有所增加,而杨辉海除了其本人赠送的0.23%股权外,并未获得国业公司相同比例的分配。拟证明仇某收购了李翔股权后,对原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增资,但杨辉海并未获得应得的0.35%股权。2.国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拟证明仇某于2012年3月15日受让李翔15%国业公司股权,并于2012年8月16日按出资比例向原股东进行再分配,姚霞林未按照原出资比例返还杨辉海0.35%股权。

被上诉人姚霞林、国业公司共同辩称:1.杨辉海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姚霞林侵占了杨辉海0.35%国业公司股权。2.杨辉海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姚霞林曾承诺若杨辉海引资成功将奖励2%国业公司股权。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霞林、国业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对上诉人杨辉海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1中证人仇某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工商登记资料中并未涉及0.35%股权转让事宜,故该证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杨辉海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证据1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姚霞林、国业公司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中国业公司各股东并未就仇某受让的15%股权应按比例再行分配形成股东会决议,而杨辉海等各股东均通过转让方式取得股权,即证据2不能达杨辉海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对一审查明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2年3月15日,李翔与仇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翔将其持有的15%国业公司股权以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仇某。同日,国业公司章程变更股东出资情况为:姚霞林出资额330万元,出资比例55%;仇某出资额198万元,出资比例33%;任世武出资额72万元,出资比例12%。2012年8月16日,仇某分别与王晖、高妙琴、杨辉海、任世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仇某将其持有的国业公司股权,分别转让给上述人员。同日,国业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同意仇某将其持有的公司1.5%股权以9万元转让给王晖,将2.87%股权以17.22万元转让给高妙琴,将2.23%股权以13.38万元转让给杨辉海,将0.8%股权以4.8万元转让给任世武。2012年8月31日,国业公司进行相应工商登记变更。一审庭审中,邢某以姚霞林未向其兑现2%股权为由,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以上事实有国业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

一、杨辉海要求姚霞林返还0.35%国业公司股权,依据是否充分;

二、杨辉海要求姚霞林兑现2%国业公司股权奖励,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杨辉海主张仇某于2012年受让原股东李翔的15%国业公司股权,应按出资比例分配给杨辉海0.35%股权。但首先,国业公司章程中未约定,股东受让其他股东股权后应按出资比例再行分配;其次,国业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召开的股东会,亦未就该15%股权应按出资比例分配给原股东形成决议;最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仇某并未向原股东姚霞林转让股权,而部分受让人高妙琴、王晖亦非国业公司原股东。综上,杨辉海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故杨辉海据此要求姚霞林返还侵占的0.35%股权,亦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杨辉海主张姚霞林曾口头承诺若杨辉海与邢某引资成功,则奖励2%公司股权,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杨辉海申请的出庭证人邢某明显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言内容,故该证人证言不应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据此,杨辉海要求姚霞林给付2%国业公司股权,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辉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毓敏

审判员  刘阿珍

审判员  张广永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丹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