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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行终7号

马吉勤与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安康市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拘留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吉勤,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安康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行终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吉勤,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吉全(系马吉勤哥哥),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五星街50号。法定代表人邱祖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瑞平,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李振东,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康市高新区安康大道。法定代表人杨尚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波,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何昌军,该局民警。

上诉人马吉勤因诉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以下简称汉滨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及安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安康市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安康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1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安康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与西部机场集团建设工程(西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安康市南山路道路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安康市江南东片区,起于南环东路与金堂路交叉口,自北向南沿规划走向经木竹桥、汪家梁、屈家河,终点与南环干道相交。2012年11月6日,安康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为该工程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12月27日,安康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为该工程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3年7月1日,安康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为该工程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马吉勤因对该工程占用的土地有异议,先后多次阻挡施工单位在该工地的施工。2015年9月8日8时许,西部建设公司项目部在南山路道路工程施工时,马吉勤和其嫂华开莲进入施工现场阻挡施工,施工人员对其拉劝时,马吉勤用脚踢蹬劝阻人员,并辱骂劝阻人员,捡起石头殴打施工人员。尔后,马、华二人坐在施工车辆前方阻挡施工持续一小时左右。汉滨分局接到报警后立即出警,将马、华两人带离施工现场,并依法对马吉勤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立案展开调查。经依法对马、华二人进行询问,对现场目击证人进行了调查取证,拍摄并收集了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后,对马吉勤进行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马吉勤拒绝签字。当日,汉滨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马吉勤作出并送达了汉公(郊)行罚决字(2015)9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吉勤行政拘留十日。马吉勤不服,依法向安康市局申请复议,安康市局经复议,维持了汉滨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已于作出当日交付执行,现已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每个公民都应该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自觉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法律允许公民采取合法手段和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马吉勤因对南山路建设工程所征用的其承包土地有异议,而进入该项目建设工地阻挡工程正常施工,并且辱骂、殴打劝阻人员,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企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秩序,致使该建设单位施工生产不能正常进行。汉滨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经过调查取证,确认马吉勤的违法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安康市局根据马吉勤的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故马吉勤要求撤销安康市局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不予支持。马吉勤诉称南山路工程属非法施工,其阻挡施工行为是为维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当行为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马吉勤诉称其并未辱骂和殴打劝阻人员的意见,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马吉勤称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的送达形式不合法的问题,因其属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执行程序,依法不属审理范围。此外,关于马吉勤要求两被告在公共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吉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马吉勤负担。

上诉人马吉勤上诉称:西部建设公司施工的土地是由其承包的村集体土地,且该土地未被依法征收,其阻止西部建设公司施工的行为属于正当维权行为,依法应予保护。汉滨分局未充分查清事实,将该行为认定为辱骂、殴打施工人员、阻挡工程正常施工错误,对其处以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违法。安康市局所作的复议决定未撤销该处罚决定违法。一审法院未判决撤销汉滨分局的处罚决定和安康市局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未对其在被拘留期间受到公安机关辱骂和体罚一事予以处理。故请求:1、确认汉滨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撤销安康市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2、判令二被上诉人在公共媒体上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3、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五千元,精神损失一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汉滨分局答辩称:西部建设公司在南山路道路工程工地施工期间,马吉勤以其不知晓政府已征收其土地为由,多次阻挡该工程施工。2015年9月8日,华开莲、马吉勤二人再次阻挡施工长达一小时左右。在工程项目部及新城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对二人劝阻时,马吉勤不听劝阻,辱骂、殴打工作人员,该局城郊派出所接110指令后遂派员出警,并于当日依法对马吉勤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办案民警在执法过程中严格依法办案,没有不作为、乱作为的情况,上诉人请求该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康市局答辩称:2015年10月21日,马吉勤向该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汉滨分局所作的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该局认为汉滨分局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遂于同年12月18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并依法向马吉勤送达。复议期间,该局并无违法行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吉勤二审期间提交的照片,用以证明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的情况。因与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安康市南山路道路工程具有安康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依法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西部建设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在规划范围内组织施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马吉勤因对该工程部分施工土地的权属存有异议,先后多次进入该工程工地阻挡施工单位的正常施工,并于2015年9月8日与其嫂华开莲再次阻挡施工达一小时左右,并辱骂、殴打劝阻人员,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企业的安全生产秩序。被上诉人汉滨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上诉人马吉勤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安康市局维持汉滨分局所作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马吉勤提出其阻挡施工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经查,涉及土地征收事宜与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上诉人马吉勤确有严重扰乱企业安全生产秩序的行为,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吉勤提出的一审判决未对其在被拘留期间受到公安机关辱骂和体罚一事予以处理的上诉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吉勤要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在公共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上诉请求,因二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马吉勤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吉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蕾

审 判 员  张博

代理

审判员  睢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