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211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东女,女,1969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戚仲聿,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颐道仁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甲27号东(安装公司锅炉冷冻公司)5号楼626室。
法定代表人:刘东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东风,男,1958年4月21日出生。
原审
第三人:王晓路,女,1968年11月20日出生。刘东女因与北京颐道仁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和王晓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3民终4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刘东女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确认2013年9月24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其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在一、二审时提出的诉称和上诉理由基本一致,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即本案的实质是根本没有召开股东会会议,没有召开所谓的股东会会议,也就不存在法定意义上的股东会会议,一、二审法院认定此项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纠正。为保护其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北京颐道仁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与再审申请人的意见一致,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案。第三人王晓路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东女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即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故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情况,再审申请人刘东女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东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宝刚
代理
审判员 林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