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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行初00012号

董金宝与绍兴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金宝,绍兴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行初00012号原告董金宝,男,194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董开心(系原告董金宝之子),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曲屯路***号。法定代表人俞志宏,市长。委托代理人俞金国,绍兴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史红江,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金宝不服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金宝的委托代理人董开心,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俞金国及该机关的委托代理人史红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金宝诉称,2015年11月8日,原告通过绍兴市人民政府官网(××/)页面“市长信箱”栏目就“情况说明”的非法盖章及书写人、盖章人是谁等问题投诉求助,并在绍兴市纪委网上反映均无果。又于2015年11月19日、25日、30日,同年12月11日多次投诉,回复均答非所问。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行政部门,应当就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但原告不正确履行职责。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不作为并致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证据:1.“中国绍兴网”112345市长信箱受理编号SZXX2015110858476、SZXX2015111958641、SZXX2015112558703、SZXX2015113058769、SZXX2015121158903截面图,证明原告向被告实名举报,但被告曲意处理,行政不作为。2.“绍兴廉政网”办件编号LDXX20151102359截面图,证明向中共绍兴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实名举报,纪委不作处置。3.盖有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全心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的“情况说明”、全心村委“证明”,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职查处内容。

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反映的内容不属于12345市长信箱(以下简称“市长信箱”)的受理范围。2015年11月8日,原告向市长信箱反映灵芝镇全心村村民丁如根非法持有盖有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全心村村民委员会和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全心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的“情况说明”,但其拒绝说明何人所写、何人盖章,故原告要求调查核实“情况说明”的书写人和盖章人。就相同内容,原告还分别于同年11月19日、25日、30日及次月11日四次向市长信箱反映。被告认为,根据《绍兴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市长信箱办理规程》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反映的内容不属于该条第1、2、3项所规定的市长信箱应当受理的范围。该条第5项同时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例如:涉及经济合同、经济财产权益纠纷、民事纠纷、行政申诉、控告和请求。”故原告如对与他人诉讼中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等有异议,应当通过质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等形式解决,不属于市长信箱应当受理的范围。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反映的内容属于市长信箱的受理范围,被告也已履行了法定职责。2015年11月8日被告派出机构绍兴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通过网络信箱收悉原告反映后,随即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交办,其于11月13日回复,受理中心当天即将该回复内容通过信箱予以答复。鉴于原告于11月19日、25日、30日及次月11日四次反映的内容与11月8日相同,根据《绍兴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市长信箱办理规程》第四条第4项关于同一来信人在规定办理时效内多次提交的内容相同或相近的信件不再进行处理程序的规定,受理中心均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11月13日的回复内容4次予以答复,并告知原告系重复反映。故被告已履行了相应职责。3.原告要求书面致歉,不属于法定的审理内容。综上,原告的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绍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绍兴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绍市编【2011】97号),证明绍兴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系绍兴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及其职责;2.《绍兴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市长信箱办理规程》,证明原告反映内容不属于市长信箱受理范围及重复反映内容不进入处理程序;3.绍兴市市长公开电话网上交办单5张、灵全人调(2015)7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5次反映内容及受理中心已经改造法定职责的事实;4.(2015)绍越民初字第2195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550号民事判决书、灵全人调(2015)7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丁如根的纠纷已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且法院收存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回复时的附件一致。?经庭审质证,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关联性无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金宝在其与案外人丁如根合同纠纷诉讼案件中,发现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全心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其主要内容为董金宝所有的地号33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地上建设物与丁如根所有的地号270、340号项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地上建筑物于1994年进行对调并至今。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通过绍兴市人民政府官网(××/)页面“市长信箱”栏目请求对“情况说明”的书写者、盖章者进行核查。被告派出机构绍兴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收悉后交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办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经核查后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派出机构绍兴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反馈:2015年5月9日,原告与丁如根在灵芝镇全心村村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房屋调换协议,因应诉之需,该调解委员会出具了反映上述调解内容的“情况说明”。被告将该内容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进行答复。

原告对上述意见不服,于同年11月19日、25日、30日及次月11日四次就原内容向被告反映,被告均以同一内容进行答复。

原告不服,遂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收悉原告的请求后,即交由责任单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办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政府经核查后将结果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进行反馈,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将反馈意见答复原告。显然,被告履行了《绍兴市市长公开电话受理中心市长信箱办理规程》第一条规定的12345市长信箱基本职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绍兴市【含各县(市、区)】行政机关工作的批评、意见、建议、求助、咨询,向有关责任单位交办和转办群众反映的问题,督促检查办理情况,反馈处理结果,及时向市政府提供有关信息”之承诺。事后原告就同一内容多次向被告求助,鉴于其在规定办理时效内多次提交内容相同的信件,且其要求被告查明涉案“情况说明”的书写者、盖章者依法不属被告职责范围,故被告均以2015年11月16日的答复内容予以反馈,并告知原告系重复反映,并无明显不当。综上,被告依规定履行了相应职责,原告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金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金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上诉人名称、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建

审 判 员  梅 云

人民陪审员  马雅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海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