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30刑初7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江西省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E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由婺源县清华镇清华街沿清吴线往花园十亩段方向行驶,行至清吴线2km+1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胡发贵驾驶的车牌号为赣E的“骐铃”牌货车发生碰撞。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0.0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湖发贵、胡某、江某、詹某的证言,上饶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酒精含量理化检测报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吕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酒后驾车的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惟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