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220号
原告:李佳,女,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诉讼
委托代理人:张舵,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
委托代理人:马婧英,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利儿,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李佳诉被告叶利儿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诉讼委托代理人张舵、马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利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李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欠款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19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的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0日起自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和平区三好街90甲5号百脑汇2016-2019号房屋,租期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租金共计3万元,保证金1万元,《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退房时如数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一次性全部支付租金同时支付1万元保证金。租期届满后,原告按约定交还房屋,结清了各项费用。保证金,但被告均拖延退还,被告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叶利儿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9日,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坐落于百脑汇2016-2019的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共计两个月;月租金为壹万伍仟元,缴租为两个月支付一次,人民币叁万元整,以后应提前一星期支付。续租未超过一星期按天计算房租,超过一星期按半月计算房租;超过半个月按一个月计算。第四条约定:乙方交保证金壹万元给甲方,乙方退房时交情水、电、气,光纤等费用及屋内设施家具、家电无损坏。甲方如数退还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8日及7月19日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汇款租金及保证金共计4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主张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签订续租合同,并已将诉争房屋交还给被告,但被告未将保证金一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录音资料及中国电信及中国移动发票各一张,及中国移动通话详单一份,证明电话号码为133××××3202的机主为叶利儿,139××××7043的机主为李佳。庭审中,原告提交由案外人沈阳天港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及马英姣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如下:我公司办公区域于2016年进行装修,装修期间无法办公使用,我公司特租赁和平区三好街90甲5号百脑汇2016-2019号房间作为我公司临时办公地点使用,租赁期为2个月,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我公司委托员工李佳以其认识名义与叶利儿九上述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我公司出纳马英姣负责支付房屋租金及保证金,马英姣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于2016年7月18日、2016年7月19日分别向叶利儿支付15000元及25000元,合计共付人民币40000元,其中30000元为房屋租金,10000元为保证金。特此说明。另,原告提交电费发票一张,证明诉争房屋已于2016年9月20日交纳电费,不拖欠电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叶利儿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该《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等证明材料可知,被告自认与原告就诉争房屋已进行了交接,且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壹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利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佳返还保证金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利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盛 雯
人民陪审员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荆立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麟越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其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