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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91执14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执行人刘波、刘军明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刘波,刘军明,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91执14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255号。法定代表人XX胤,行长。被执行人刘波,居民。被执行人刘军明,居民。被执行人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169号E尚筑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刘军明,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金融中心2号楼15层。法定代表人张瀚,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日开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刘波、刘军明、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波、刘军明、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日开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被执行人刘波、刘军明、日照星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海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盛 坚

审判员 王建新

审判员 夏培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孟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