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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刑初466号

刘某、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刑初46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商平,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王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景豪宾馆608房间内,趁被害人熟睡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的苹果6代手机1部和被害人许某的苹果6S手机1部,经鉴定,苹果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870元。案发后,被盗的2部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和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被告人刘某、王某供述,被害人朱某、许某陈述,证人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照片、发还清单,绍兴市上虞区价格认证中心绍虞价鉴字(2016)第8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二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尧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朱佳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