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270号罪犯邬俊松。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昆刑二初字第07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邬俊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暂扣被告人邬俊松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邬俊松对被害人尚未退赔的财产继续予以退赔。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167号刑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月19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33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9月22日止。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481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0月2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5日至同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邬俊松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邬俊松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邬俊松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邬俊松于2015年7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月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邬俊松未履行财产刑与退赔义务,但当地政府证明其确无履行能力。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家庭困难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邬俊松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邬俊松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6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