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小民初字第04719号

方朋超与山西海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任宝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2-09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朋超,山西海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任宝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小民初字第04719号原告方朋超,男,198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山西海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南内环街阳光数码港四层A区425、426号。法定代表人朱海青,职务不详。被告任宝平,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人,现在逃。

原告方朋超与被告山西海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任宝平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朋超诉称,2015年2月7日,被告山西海动力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被告任宝平群发短信,通知有犀利价格的联想笔记本电脑明天到货,需预付全款后第二天送货上门。原告打电话确认后把预付货款全款打入其指定账户,但被告任宝平第二日未送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任宝平告知提不出货,并于2015年2月11日在被告山西海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25860元的欠条,承诺最晚于2015年2月15日给钱或给货,到期后未还款亦未给货。原告认为,被告任宝平在被告山西海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任职三四年以来,一直代表被告山西海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足以使原告认为被告任宝平的行为就是其公司行为,且被告山西海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公司,故原告才予以付款。被告山西海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任宝平的行为负责,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58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任宝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方朋超25860元整,最晚2月15日还清。”落款由被告任宝平签名、捺印。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任宝平给与其有业务关系的部分客户群发短息,称有几款机型数量不多,价格实惠,随即原告向被告任宝平回复短信写明需购买的电脑型号:G510AT4210型2台,G510AM4210型2台,G50-80AT5200型2台,G510AT4000型2台,并将8台电脑的货款2586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任宝平。之后原告并未收到货物。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太原市小店区新海动力电子科技产品经销部向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报案,称任宝平在其单位工作期间利用职务和工作便利,虚开销售单据出货和未开具销售单据多次从库房取走联想笔记本电脑100台,其采用盗窃、骗取手段侵吞公司财物总计达四十余万元,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要求对任宝平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4月28日,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任宝平职务侵占立案侦查,并作出并公小立字(2015)003032号立案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任宝平收取原告货款后未将电脑交付于原告,亦未将货款退还原告,其行为已涉嫌犯罪,且被告任宝平在其公司任职期间提取电脑后未将货款或货物交还公司归还公司,其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现已被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立案侦查,尚未侦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移送相关司法机关处理。因此,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朋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方朋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志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焦旭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