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字603号原告刘春英,女,1966年12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廖肇胜,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迎明,男,1978年8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欧阳可明,赣州市南康区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春英诉被告何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0日晚,何迎明���电动车在赣丰线××××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许兰明驾驶的助力车(搭载刘春英)相撞,造成刘春英受伤,花费医疗费10543.5元,经康公交认字[2015]第TJ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迎明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较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43.5元、误工费21492元(119.4元/天×180天)、护理费7164元(119.4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3199.5元,由被告何迎明赔偿其中的80%即38159.6元。
被告何迎明辩称,1、助力车驾驶员许兰明负本起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应当一并起诉,若放弃起诉则应剔除许兰明应承担的赔偿部分;2、要求被告何迎明承担80%的责任与事实不服,原告的赔偿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0时左右,被告何迎明驾驶���玛牌电动车(搭载刘石娣)从南康区龙华乡往唐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赣丰线××××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案外人许兰明无证驾驶的嘉陵牌燃油助力车(搭载原告刘春英)相撞,造成何迎明、许兰明、刘石娣、刘春英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康公交认字[2015]第TJ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迎明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许兰明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住院及门诊治疗费共计9316.33元;原告另在南康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1457.5元。原告伤势经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泥工工作,其与嘉陵牌燃油助力车驾驶员许兰明系夫妻。被告何迎明驾驶的电动车未投保保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收据、门诊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赣州市南康区龙华乡丹材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迎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许兰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春英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迎明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伤势经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江西省2014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220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0812.44元(42203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江西省2014年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2746元/年计算,护理费为7026.74元(42746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正规医疗票据载明的金额为准,医疗费为10773.8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为提供交通票据证明,考虑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773.83元,误工费20812.44元、护理费7026.74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41613.01元。原告方主张被告何迎明直接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从其意见,由被告何迎明赔偿原告因受伤造成损失的70%即29129.1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迎明赔偿原告刘春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9129.11元;
二、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被告何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负担147元,由被告何迎明负担34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邓旭明
代理
审判员 黄 铖
代理
审判员 刘宏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赵来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