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687号原告肖武,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肖立和,男,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被告饶平,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魏章俊,男,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肖武诉被告饶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立和,被告饶平委托代理人魏章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武诉称,2015年8月27日,被告饶平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地点与行走肖武发生碰撞,致肖武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饶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后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赔偿事故导致的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5127元。
被告饶平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过高,不应计算误工费且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5时45分,饶平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双流县白家黄金路时,与同方向行走的肖武相撞,致肖武受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饶平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武被送往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至2015年9月16日出院;其出院诊断有:1.中型闭合性创伤性颅脑损伤;2.左侧耻骨上支骨折?3.小脑萎缩;4.小脑扁桃体下疝?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其出院医嘱有:1.定期神经外科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中医调护。3.出院带药。4.全休一月,注意营养。治疗原告伤情产生医疗费已由饶平支付。2015年12月2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450元。另查明,原告肖武在此次事故发生前已长期租住在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办事处桂花堰社区赵昌秀家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及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暂住证、临时居住证、房屋出租协议、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凭证、房东户口簿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饶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该认定有所不当,故本院对该认定予以采信,饶平应承担此事故损害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酌定为1600元(80元/天×2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600元(30元/天×20天)。3、营养费酌定为400元(20元/天×20天)。4、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且其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根据查明事实,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金额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各方过错、损害后果酌定为3000元。7、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为1450元。原告肖武上述损失合计为55812元(1600元+600元+400元+48762元+3000元+1450元),被告饶平应及时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肖武支付赔偿款55812元。
二、驳回原告肖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由被告饶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 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璐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