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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3455号

沈××与于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于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3455号

原告:沈,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光,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一,个体。

原告沈起诉被告于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洪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被告于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于二。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不牢靠,婚后被告不顾及家庭,常年有吸毒史,并存在家庭暴力情形。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再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于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元。

被告于一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自己虽然怀疑过原告,但自己对原告及孩子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间,原、被告通过婚恋网站相亲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同年6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名于二,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后由于原、告双方相互猜疑、不信任对方,造成双方经常争吵。庭审中,原告称2015年4月份与被告分居,但被告称双方于2016年3月分居至今。本案虽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组建家庭,婚后生育一子且已经共同生活多年,应当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子女尚未成年,双方要珍惜自己的婚姻和家庭。夫妻在家庭生活中应相互信任,不能相互猜疑。双方发现问题,就应当与对方及时心平气和的沟通,不能相互指责、恶语相向。如双方能在互敬互爱、相互礼让的基础上,加强感情的培养,正确处理好自己与对方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确认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洪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日

书记员  邢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