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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1416号

代福力与菏泽福威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代福力,菏泽福威煤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416号

原告:代福力,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巨野县。

委托代理人:代启飞(系原告之子),男,198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巨野县。

被告:菏泽福威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木刘村。组织机构代码:55092295-8。

法定代表人:穆贵林,执行董事。

原告代福力与被告菏泽福威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威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福力的委托代理人代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威煤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福立诉称:2013年10月至12月间,我多次为被告供应煤炭,经结算,被告拖欠我货款及借款共计499481元,有被告为我出具的结算单为凭。我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及借款49948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福威煤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12月间,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煤炭,经结算,被告业务经理杨乔松于2013年12月18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内容为:本批次按606.38吨结算,每吨加15元,本次煤矿付款350386元,加9095元合计359481元另加上次结欠煤款120000元和借款20000,共计499481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炭,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负责人为原告开具了结算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代福力要求被告福威煤业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如何支付欠款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菏泽福威煤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福力欠款(货款及借款)499481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被告菏泽福威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效春

人民陪审员  倪丙坤

人民陪审员  张宪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崇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