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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民初818号

汤结明与陈玉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818号原告汤结明,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陈玉土,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汤结明与被告陈玉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汤明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原告汤结明、被告陈玉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结明诉求:被告陈玉土立即偿还原告轮胎款人民币4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

被告陈玉土辩称:答辩人在购买原告处购买轮胎,并结欠货款人民币4000元。但因轮胎存在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玉土向原告汤结明购买轮胎,并结欠轮胎款人民币4000元,限于2015年9月20日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经庭审审核,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被告结欠原告相应的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有义务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

被告辩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案起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汤结明支付货款人民币4000元。

二、驳回原告汤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玉土负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

审判员  汤明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汤丹凤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