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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4661号

赵好与厦门前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好,厦门前埔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661号原告赵好,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许璐,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前埔医院,住所地厦门市前埔南区文兴东路50-20号,组织机构代码:B3690496-8。法定代表人林胜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钊力、陈旭俊,福建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好与被告厦门前埔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阎彤依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钊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好诉称,其于2014年7月13日被电瓶车撞倒后便出现头晕、头痛以及右肩肿痛的症状,两次到被告厦门前埔医院处就诊,诊断结果均为无异常。2014年9月3日因疼痛难忍至厦门第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医院建议手术治疗。2014年10月26日,原告于被告处进行了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锁骨钩板固定手术,支付医疗费3000元。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原告忍受了三个半月的身体疼痛以及精神折磨,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24.5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59017.2元、护理费2576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727.37元、残疾赔偿金79250元、鉴定费9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56160.13元。

被告厦门前埔医院辩称,1、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是交通事故,并非医疗行为所致,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较小,高额赔偿不合理;2、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原告赵好被电瓶车撞倒,出现头晕、头痛以及右肩肿痛症状,至被告厦门前埔医院就诊。被告诊断结果为无异常。交警据此对事故进行调解,由肇事方李国东赔偿原告2800元。此后,原告仍感疼痛,多次到被告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仍为无异常。2014年9月3日原告再感疼痛难忍,至厦门第一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建议手术治疗。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原告至被告医院处进行了右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锁骨钩板固定手术的住院治疗。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1日,原告在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思明分院进行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单、××证明书、门诊病历、放射科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出院记录、交通事故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171号、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的赔偿请求范围?关于第一个问题。在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8日、21日分别作出闽正大司鉴[2015]临鉴字第171号、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术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经测得为右上肢功能的23.8%,已构成X(十)伤残;右锁骨钩钢板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7000元;劳动能力未达到丧失程度;前埔医院前期对赵好的诊疗行为存在漏诊,但不是造成肩锁关节脱位的直接原因;院方的漏诊行为属于轻微过失,建议参与度数值为1%-20%。原告认为该鉴定严重违反相关规定、存在检验过程不完整、鉴定材料不完整等问题,极易导致鉴定结论出现偏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应被法院采纳。被告认为应当依据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判定原告所受损伤大部分是属外伤因素所致,承担责任不应超过5%。本院分析认为,本案鉴定过程中,正大司法鉴定所告知因原告没有取出内固定物,导致肩关节活动受限,建议原告取出内固定物后再鉴定。原告听从建议,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故本案鉴定时间延长有客观事由。其次,正大司法鉴定所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做出鉴定结论,鉴定材料完整,原告没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于本案原告的损害是因交通事故所致,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被告漏诊行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比例。关于第二个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医疗费12424.56元。被告的质证意见:1、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医疗费为12424.56元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2015年9月1日厦门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中的6477.10元即为“后续治疗费用”;3、原告截至目前尚欠前埔医院医疗费10419.07元,应当进行抵偿。经询问,原告不同意抵偿。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12424.56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在第171号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赵好的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2015年9月1日厦门市第一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中的6477.10元即为“后续治疗费用”,无权另行主张。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已计入医疗费中,故该项诉求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12月21日共计526天,按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2441.3元计算日工资为112.2元,故总计误工费59017.2元。被告的质证意见:1、按自然月计算,月工资为2441.30元,则日工资标准应为81.37元;2、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为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6日、以及2015年8月24日至9月1日,合计2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08.77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前一日计526天,误工费为244.13元/月/30天*526天=42804.13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6日进行手术,按医嘱需三角巾外托一个月,即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2月6日需护理,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9月1日进行固定取出手术,按医嘱需随诊一个月,即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1日需护理,故共计需184天护理,按厦门市护工工资14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为2576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1、要求支付护理费缺乏必要性证明、依赖度证明等依据;2、护理人员收入减少,实际住院21天,护工费按70元/天计算,应为1470元。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并无举证证明院外护理的必要性,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住院21天*70元=147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根据原告多次辗转多家医院就诊的事实来看,被告应支付交通补贴费1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未提出实际证据证明交通费用,且诉求金额偏高。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原告共住院20天,按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被告应支付原告伙食补助费2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应当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分析认为,参照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原告受伤后得不到合理治疗,心情得不到缓解,需要较强营养,故被告应当按照医疗的30%支付给原告营养费3727.37元。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诉求缺乏证据支撑,不予确认。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定1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根据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十级,按照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7925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9)鉴定费。原告提供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9300元的收据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户口簿,主张家中父母年事已高,儿子未成年,皆无生活来源,全靠原告抚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668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伤残鉴定等级为十级,治疗过程漫长痛苦,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伤残赔偿金已经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无须再行赔偿精神抚慰金,并且诉求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12424.56元、误工费59017.2元、护理费14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9250元、鉴定费9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6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06642.76。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漏诊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根据鉴定应承担20%的赔偿比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前埔医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好各项损失41328.55元;

二、驳回原告赵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545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阎彤)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