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119号罪犯丁洪发,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8日作出(2012)丹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洪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尚未退出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刑期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30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5日至5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丁洪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丁洪发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洪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6月、2014年7月、2015年11月三次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罪犯丁洪发系累犯,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12000元未履行,退赔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丁洪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刑,故应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丁洪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7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汤燕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