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1448号原告罗希杨,男,汉族,1975年3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姚元胜,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赤水市。
原告罗希杨诉被告姚元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清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希杨,被告姚元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希杨诉称:2012年8月,被告姚元胜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一辆,价款为4,500.00元。当时因被告无钱支付,故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提车时支付原告购车款500.00元,剩余购车款4,000.00元,其中2,000.00元分别于2012年9月5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5日每次支付500.00元。另外2000.00元在2014年8月5日前付清。签订协议后,被告在提车当天(2012年8月5日)支付原告500.00元后,一直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其他款项,并向原告称到期一并支付剩余购车款4,000.00元。2014年9月,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购车款时,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剩余价款4,000.00元;2、复印费30.00元、诉状费230.00元、交通费60.00元、电话费30.00元、误工费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元胜辩称:2012年8月,被告姚元胜向原告罗稀杨购买了摩托车一辆,约定价格为8,000.00元。由于当时被告无足够的钱,所以先支付原告购车款4,000.00元,余下4,000.00元未支付。被告提车当天,发现所购摩托车减震存在问题,要求原告退还被告预付的4,000.00元购车款,但原告只同意更换减震,不同意退款,同时原告向被告承诺相关保修事宜。后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剩余的4,000.00元由被告在四个月内,每月5日支付500.00元,共计2,000.00元,另外2,000.00元在2014年8月5日前付清。被告提车后按约定每月支付500.00元,支付了4个月,共计2,000.00元。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摩托车的相关保修事宜,故剩余2,000.00元被告拒绝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稀杨经营摩托车及配件销售。2012年8月5日,被告姚元胜在原告罗稀杨处购买摩托车一辆,因尚欠4,000.00元购车款未支付,故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姚元胜于2012年9月至12月每月5日支付500.00元,剩余2,000.00元到2014年8月5日付清。尔后,被告姚元胜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3,5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罗稀杨经追收未果,遂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借款协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姚元胜向原告罗稀杨购买摩托车,因支付购车款问题,双方达成《借款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购车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姚元胜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支付尚欠购车款。对于尚欠购车款的金额问题,原告罗稀杨主张为4,000.00元,被告姚元胜辩称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2012年9月至12月的应付款共计2,000.00元,尚欠2,000.00元未支付。根据本案的关键证据“借款协议”上在“9月份5号付500.00元”后载明“已付500元伍佰元”内容,且该载明内容的笔迹、墨汁与“借款协议”其他内容均不相同,原告罗稀杨虽称该笔已付的500.00元是协议之外被告姚元胜购车时支付的购车款,系其妻子按被告姚元胜的要求添加到“借款协议”中的,但该理由明显不合常理,结合该内容在“借款协议”中所处的位置,故对被告姚元胜辩称该内容系其已付款的凭证,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姚元胜已按约支付了500.00元;对于被告姚元胜辩称另外支付的1,5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姚元胜应支付原告罗稀杨的购车款为3,500.00元。对原告罗稀杨要求被告姚元胜支付复印费30.00元、诉状费230.00元、交通费60.00元、电话费30.00元、误工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姚元胜辩称原告罗稀杨未按协议约定提供售后保修服务,故其不支付尚欠购车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元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希杨支付购车款3,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希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姚元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清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