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633号罪犯张大奎,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原住福建省连江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连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大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张大奎提出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榕刑终字第8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罪犯张大奎于2014年11月入监服刑。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4月25日以闽宁监假字(2016)42号提请假释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对罪犯张大奎予以假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大奎入监后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表扬。一审判决后,罪犯张大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与罪犯张大奎之胞姐张菁签订了《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福州市连江县司法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连评估(2015)字370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罪犯张大奎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同意给予接收监管。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假释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分级管理定级表、考核逐月统计、惩奖审批表;3、裁判文书;4、《罪犯假释帮教协议书》、《调查评估意见书》。
本院认为,罪犯张大奎服刑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原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落实社区矫正措施,符合假释条件,可予假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大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小杏
代理
审判员 崔龙生
代理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小凤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