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22民初1400号
原告:韩某,女,汉族,莘县国棉厂退休工人。
被告:王某,男,汉族,莘县盐业公司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以已与被告和好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韩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交纳。
审判员 李文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范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