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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349号

南康市丽天皮行与吴银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康市丽天皮行,吴银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49号原告南康市丽天皮行,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岭镇工业园西区鑫马物流*栋**号。经营者丁兆谦,男,1971年1月7日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兰希桥,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银生,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南康市丽天皮行(以下简称丽天皮行)诉被告吴银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天皮行的委托代理人兰希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银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天皮行诉称,被告向原告赊购皮革,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3000元,余款7000元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被告吴银生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银生因经营家具厂需要向原告赊购皮革,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结算,被告立据欠原告材料款1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货款3000元,余款7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信息、欠条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银生欠原告南康市丽天皮行货款700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银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银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康市丽天皮行货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银生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赖训洪

代理

审判员  陈 婷

代理

审判员  谢海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张修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