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民终24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晓民,男,汉族,现住临江市。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通化钢铁集团大栗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金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临江市。
上诉人陈晓民因与被上诉人通化钢铁集团大栗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栗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民一审诉称:陈晓民于2004年11月2日被大栗子公司单方强迫性的解除劳动合同,并下发了栗矿(2004)84号文件,文件的主体内容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陈晓民不能被恢复矿籍,其它的合法权益没有被剥夺。经过二审判决确定了栗矿(2004)84号文件合法有效,有着不可更改的效力。大栗子公司在解除与陈晓民的劳动合同后,没有及时向陈晓民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后陈晓民与大栗子公司达成自行调解,但大栗子公司没有履行,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大栗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6720元,支付赔偿金183600元并由大栗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大栗子公司一审辩称:陈晓民系我公司原下岗职工,2004年9月,我公司要求其回厂里办理劳动关系事宜,陈晓民并未按时回厂,严重违反了公司纪律,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将陈晓民予以除名。同时,我公司因将陈晓民除名的栗矿(2004)84号文件因工作人员笔误,引用法条出现了错误,我公司发现笔误后立即于2006年12月10日作出了更正并于2007年与陈晓民的劳动争议一案庭审时当庭向陈晓民送达了更正文书。陈晓民违纪的事实,完全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情形,而应引用为《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严重违纪导致除名是必然的后果。综上,我公司履行了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陈晓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2日,大栗子公司作出栗矿(2004)84号文件,解除了与陈晓民的劳动合同,陈晓民不服申请仲裁,大栗子公司对白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05年11月25日作出(2005)临民一初字第334号判决,判决认定大栗子公司作出的栗矿(2004)84号文件解除对陈晓民的劳动关系有效,陈晓民不服上诉至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日作出(2006)白山民一终字第39号判决,判决内容为“驳回陈晓民上诉,维持原判。”大栗子公司主张在发现栗矿(2004)84号文件引用法律条款错误后,即于2006年12月10日作出更正声明,并于2007年在(2007)临民一初字第70号案件庭审中向陈晓民送达,陈晓民拒绝签收。陈晓民认为栗矿(2004)84号文件经两级法院确认有效,大栗子公司就应当按照该文件中引用的法律条款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大栗子公司后作出的更正声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向其本人送达,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陈晓民与大栗子公司系劳动争议,陈晓民依据栗矿(2004)84号文件主张大栗子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但大栗子公司已于2006年12月10日对该文件作出更正声明并在(2007)临民一初字第70号案件庭审时当庭提交,更正声明修改了栗矿(2004)84号文件中引用的法律条款。陈晓民以栗矿(2004)84号文件已经两级法院判决其内容不应更改主张大栗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晓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陈晓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庭审时,大栗子公司所出示的变更法条的证据,没有法定效力。大栗子公司栗矿(2004)84号文件是经过白山仲裁委员会裁定,经两级法院审理,确定有效的。大栗子公司无权力私自变更。一审庭审时大栗子公司没有出示主要证据,法官也没有确定证据的法律效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我没有违反《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2、陈晓民与妻子和女儿长期在外打工,并没有在大栗子公司工作,也没有收到回厂报到的书面通知,没有违反劳动纪律,大栗子公司单方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必须支付陈晓民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大栗子公司答辩认为:陈晓民更正的原84号文件中存在明显笔误,陈晓民违反劳动纪律在先,84号文件却引用《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签订合同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依据将其除名,显然不合逻辑,是明显笔误。大栗子公司在发现笔误后立即更正引用法条为《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还原了因严重违纪导致除名的因果关系。在这里并非是变更法条,而是纠正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为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陈晓民提供《关于对陈晓民除名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说明》,证明大栗子公司(2004)第84号文件所引用的法条是正确的。通化钢铁集团大栗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确定对谁说明的。本院质证:对于陈晓民提供的证据,因有通化钢铁集团大栗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与上诉主张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二审法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进行审理。关于陈晓民上诉主张(2004)84号文件有效,大栗子公司无权更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2004年11月2日大栗子公司下发栗矿(2004)84号文件,解除包括陈晓民在内的8人的劳动合同。解除理由为对长期挂名不在岗的“两不找”(即矿业公司找不到本人,本人也不找矿业公司)人员限期回单位报到,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报到的人员作出除名决定,故该文件本意是陈晓民违反劳动纪律而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后该公司发现文件引用法条错误及时作出更正并无不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故陈晓民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晓民上诉主张其与妻子和女儿长期在外打工,并没有在通化钢铁集团大栗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也没有收到回厂报到的书面通知,没有违反劳动纪律,大栗子公司单方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的问题。2005年陈晓民曾以该理由主张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除名无效申请仲裁,本院(2006)白山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认为其主张已经过仲裁时效而未予支持,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陈晓民在本案中再次提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关于陈晓民上诉主张大栗子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因大栗子公司与陈晓民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陈晓民该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陈晓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晓民负担。
审 判 长 唐 华
代理
审判员 张林姝
代理
审判员 丛金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毕 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