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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1253号

胡雪亮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253号罪犯胡雪亮(曾用名彭天鹏)。2007年12月10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2月7日释放。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昆刑二初字第033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雪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刑徒六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胡雪亮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刑期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23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5日至同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胡雪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胡雪亮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雪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胡雪亮于2016年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9月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罪犯胡雪亮未履行财产刑与退赔义务,虽当地政府出具了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但不能证实其本人确无可供履行的财产。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胡雪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系累犯,且未履行财产刑与退赔义务,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雪亮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1月1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