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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辖终51号

西宁安源门业商行、史红英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宁安源门业商行,史红英,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宁安源门业商行,注册号630105602011354(1-1),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建材综合市场***号。经营者:蒋安良,男,汉族,1955年3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系西宁安源门业商行业主,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夏都大道。

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红英,女,汉族,1963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56340-8,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新世纪装饰城*栋*楼***室。

法定代表人:孟庆利,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93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5号。

负责人:孟前进,经理。上诉人西宁安源门业商行、史红英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西宁安源门业商行、史红英称,与其签订合同的是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该分公司的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海西路5号,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对方所在地申请调解向人民法院起诉,故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是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认为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违背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虽在《三防门购销合同》中十一条约定,合同执行中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可向对方所在地申请调解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条约定既有仲裁条款,又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约定不明确,协议管辖的条款无效。故本案应以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二被告的住所地分别为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分别属于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辖区。关于合同履行地,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按需方即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指定的地点到达,但没有注明到达的具体地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西宁安源门业商行、史红英的诉求为请求给付货款,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均属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因此,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为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综上,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下,上诉人选择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有管辖权的情形下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5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蒋清燕

审判员  姜晓娟

审判员  许正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