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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877号

李某甲、刘向葵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李某甲,刘向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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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87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自报),男,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毕爱国,广东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向葵(自报),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五日,于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5年12月25日被���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向葵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毕爱国律师、被告人刘向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被告人李某甲应李某戊(另案处理)请求帮忙追收欠款。后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刘向葵等多人办理此事,并指示被告人刘向葵等必要时可以将被害人带到广州市,随后被告人李某甲将粤K×××××号面包车借给被告人刘向葵等使用。2015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向葵与李某戊等六人驾驶粤K×××××号面包车,来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桂花城超市对开路段;被告人刘向葵伙同同案人员合力强行将被害人覃某抬上车,同案人员即开车前往广州市。途中,被害人覃某反抗,遭到被告人刘向葵殴打数巴掌;被告人刘向葵抓着覃某的脖子将其控制在车上。过程中,被告人刘向葵等人要求覃某偿还拖欠李某戊的欠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同伙人员拿出书本垫在覃某的胸口后用铁锤殴打覃某的胸部。覃某被迫通知工作人员将款项人民币20万元转至被告人刘向葵等人指定账户中。当被告人刘向葵等人将覃某带至广州市天河区长兴高德汇商业中心附近时,被告人刘向葵等人再次要求覃某支付欠款利息。覃某又通过微信转账将利息人民币6.2万元转给李某戊。收款后,被告人刘向葵等人将覃某释放。事后,李某戊向被告人李某甲支付了人民币8万元作为报酬。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害人覃某的颈部及肢体多处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颈部挫伤面积超过2.0c㎡,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刘向葵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向葵无视国家法律,为追收债务,受雇他人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向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之刑罚;建议对被告人刘向葵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刘向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罪,具体意见如下:1.被害人覃某拒不归还李某戊欠款,并殴打李某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李某甲只是替李某戊追讨欠款,并没有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故意;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向葵等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被告人刘向葵等人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时间短,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非法拘禁罪;5.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有罪,在量刑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或��用缓刑,理由是:(1)被害人存在过错;(2)本案是索取债务、争取权益而非法扣押;(3)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4)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5)初犯、偶犯;(6)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谅解书,证明李某甲、李某戊及其家属向被害人覃某赔偿了人民币20000元并致歉,被害人对李某甲、李某戊、刘向葵的行为予以谅解。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向葵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覃某陈述:2015年11月16日14时许,我在陈村镇碧桂花城超市买完东西准备离开时,A、B、C、D四名男子(经辨认被告人刘向葵就是B男子,涉案人员王某是D男子,涉案人员马某是其中将我抬上车的一名男子,坐汽车第二排座位)突然冲过来,合力抓住我的双手双脚,将我抬上一辆粤K开头的银色商务面包车。我看到李某丁(经辨认为同案人李某戊)坐在车里第二排位置,我想逃,对方男子就打了我两巴掌,还打我头部。B男子(刘向葵)和我坐在最后一排位置,B男子抓住我的脖子把我的头往下压,C男子和李某戊坐在一起,D男子(王某)开车,A男子坐在副驾驶位。开车途中,B男子(刘向葵)搜出我的手机交给A男子,他们叫我还钱给李某戊,否则就废了我的一只脚。我否认欠钱,B男子(刘向葵)打我巴掌,对方拿出一张借据问是否我所写,我没有出声,B男子(刘向葵)双打我了巴掌,我怕再被打就承认了。C男子说我很嚣张,就在座位下拿出一把木柄铁锤,将杂志垫在我胸口,用铁锤打了我胸口两下,并称收不到钱不会放过我。随后我按照李某戊的要求打电话联系财务严某(电话136××××3301),将20万元转账到户名为李某戊的银行卡账户上(账户62×××76)。14时45分许,李某戊收到了20万元,此时C男子称最少还要6.2万的利息。我就打电话给我妻子和朋友凑了6.2万元,其中1万元是严某转到李某戊的账户上,4.9万元是我在广州一间农行柜员机(B男子和A男子跟着我进去的)转到李某戊的账户上,回到车上后我又将剩下的×××元通过微信转账转给李某戊(微信名是小丽)。给了利息后,李某戊写了一份还款证明给我,并在广州(不清楚什么地方)让我下车。对方离开,我马上报警。我的脖子和双手手臂被对方掐伤。对方拿出的收据确实是我写的,内容是我向李某戊借30万元。但实际上李某戊只给了我10万元,后来我也还了10万元给她。2015年11月初时,李某戊就找我还20万元,我没有理会,听说她还去公安��案了。被害人覃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同案人李某戊就是其报称的“李某丁”,被告人刘向葵就是B男子,涉案人员王某是D男子,涉案人员马某是其中将其抬上车的一名男子,马某后来坐在汽车第二排座位;被害人覃某对案发时对方写的还款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柜员机的转账凭证(49000元)进行了指认。

二、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李某戊供述的辩解:2014年10月,我和妹妹李某丁借了30万元给覃某,年利息7.2万元,后覃某只还了10万元,还威胁要殴打我和妹妹。我找不到覃某还款,2015年11月,我只好到公安局报案。我将此事告诉了邻居李某甲,并把借款协议拿给李某甲看,李某甲就找了刘叔叔(经辨认为被告人刘向葵)等人帮我去追债。我和刘向葵等人一直找不到覃某,直到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16日14时许,我和刘向葵��5人驾驶面包车去到陈村碧桂花城,我和司机(经辨认为涉案人员王某)在车上等,刘向葵等三人就下车将覃某抬上车,覃某和刘向葵坐在最后一排,我和胖男子(经辨认为涉案人员马某)坐中间那排,王某是司机,副驾驶还有一男子。覃某很害怕,挣扎着想离开,然后就被刘向葵打了几巴掌,还打了头部。刘向葵让覃某交出手机,还问覃某是否欠我钱,覃某否认,刘向葵又打了覃某两巴掌。我拿出借据,覃某才承认。此时胖男子(马某)可能是想吓唬覃某,不知从哪拿出一把铁锤和一本书,用书垫着覃某的胸口用铁锤打了两下。覃某表示可以还钱,并打电话让财务转了20万元到我给他的农行账号上。此时有人问利息怎么算,覃某称已还了1万元,剩下的6.2万元再想办法。后刘向葵以及王某跟着覃一起去到广州一柜员机,覃转了4.9万元给我,又叫人转了1万元到我账户���剩下的×××元通过微信转给了我。覃某还清6.2万元利息后,我写了一份清偿证明给他,之后我们就放了覃离开。当天,我给了8万元(6万元转账,2万元现金)给李某甲作为报酬。覃某不愿意上车,刘向葵等人就强行将覃某抬上车,覃某在车内大概待了2个多小时。我没有授意李某甲或者刘向葵等人殴打覃某,在刘向葵等人殴打覃某时,我有叫他们注意一点。同案人李某戊对被告人覃某进行了辨认,对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收据等进行了指认。

三、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丁证言:我和我姐李某戊一共借了30万元给覃某,后覃某只还了10万元,还欠20万元本金和7.2万元利息。但2015年10月左右,覃某就刻意躲起来,2015年11月的一天,李某戊找了李某甲帮我们追债,我还将借款协议拍了照发给李某甲。后李某甲帮我��把钱都追回来了。他们具体怎么谈的和怎么做的,我都不清楚。我没有给钱某,但李某戊有没有我就不知道了。证人李某丁对李某甲的微信资料、与李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进行了指认。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中旬,老乡“宣某”让我帮他的女儿“李某丙”(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某戊)追回欠款20万元及利息6万元,并答应给我8万元报酬。当时李某戊的妹妹李某丁将欠条照片发给我,我确信对方确实欠款。过了几天,我联系“西安”(经辨认为被告人刘向葵)和“阿某甲”(经辨认为涉案人员王某),让两人找该男子追回欠款,并让他们驾驶我的粤K×××××的东风面包车去,并告诉“李某丙”和“西安”两人相互的联系方式,并我将粤K×××××号东风面包车借给刘向葵和王某。次日15时许,刘向葵打了几次电话给我称,已经将欠款男子拉上车带到广州,还说途中该男子的老婆已经将20万元欠款及6万元利息转到李某戊的账上,由于男子已还款,他们就把男子放了。第二天,李某戊给了我8万元报酬(2万元现金、6万元转账)。事后,刘向葵和王某跟我要报酬,王某说当时还叫了人过去帮忙,于是我给了1.25万元某甲,给了4.5万元某乙。我没有见过欠款男子,我也不在场。刘向葵和王某跟我说没有打过该男子。

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承认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被告人李某甲辨认出同案人李某戊就是“李某丙”,被告人刘向葵就是“西安”。2.被告人刘向葵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李某甲对我说,他的朋友“小利(经辨认为被告人李某戊)被一名男子以做生意为名借走了30万元,叫我和王某想办法追收欠款,我和王某答应。后李某戊还将“阿某乙”(经辨认为被害人覃某)所写的借条给我和王某看过。期间,我和王某、李某戊一直找不到覃某,李某戊还去公安机关报案。前两次我们都找不到覃某,到第三次即11月中旬一天13时许,我和李某戊、王某、“阿某丙”(经辨认为涉案人员马某)、“阿某丁”和一名黑衣男子共六人乘坐一辆粤K牌金色瑞风商务车(向李某甲借的)去到碧桂花城,马某、“阿某丁”及黑衣男子三人将覃某强行抬上车,我和覃某坐在最后一排,李某戊、马某、黑衣男子三人坐在第二排,王某开车,“阿某丁”坐副驾驶。覃某看到我们这么多人,就说欠的钱他今天搞定,王某驾车往广州方向开去,覃某就打电话让他公司的人转20万元到李某戊的账户上。覃某还欠6.2万元利息,于是我们将覃某带到广州天河区长兴高德汇商业中���,我和“阿某丁”跟着覃某去到一农行柜员机,覃某转账5.3万元给李某戊,覃某还用微信转了9000元到李某戊的微信账户。最后,李某戊写了一份债务清偿协议给覃某,覃某就在高德汇商业中心自己走了。由于覃某不愿意上车,一见马某等人就跑,于是三人只能强行用拉、拽的方式将覃某抬上车,而带覃某去广州可以给他压力,也比较好处理。我们均没有殴打或者威胁覃某,只是骂了他几句。我们帮忙追收欠款没有报酬。马某、“阿某丁”和黑衣男子都是王某叫来的。李某甲只是让我和王某去追讨债务。把覃某强行带到其他地方让其还款是我们共同商量出来的方法。讨债时的食宿开支及车辆产生的费用都由李某戊负责。

被告人刘向葵在庭审中承认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被告人刘向葵通过照片,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辨认,并���认出被害人覃某就是“阿某乙”、同案人李某戊就是“小利”;对将被害人强行抬上车的地点、被害人在广州转账的柜员机地点进行了指认。

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覃某的颈部及肢体多处挫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其颈部挫伤面积超过2.0cm2,构成轻微伤。

六、相关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29日晚上,公安民警在广州市天河区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刘向葵。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向葵于2015年7月1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五日,于2015年9月18日刑满释放。3.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民警从同案人李某戊处扣押了借款协议、银行单据等材料。4.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流水、覃某还款10万元的收据,证实于2014年10月,李某丁借款30万元给覃某,月息2%。银行转账凭证及流水反映其中的20万元是李某戊转账到覃某担保人的账户上的。2015年8月及9月,覃某一共偿还了10万元。5.清偿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凭证,证实2015年11月16日,覃某偿还了欠款20万元以及利息5.2万元(转账24.9万元、微信×××元)给李某丁。6.通话记录,证实:手机号码156××××0616(李某甲)与186××××2728(刘向葵)在2015年11月16日有多次通话记录。

七、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碧桂花城大酒店门前路段的基本概况。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同案人李某戊及其家属于2016年4月20日向被害人覃某赔偿了人民币20000元并致���,被害人覃某对被告人李某甲、刘向葵的行为予以谅解。以上事实,有辩护人提交庭审质证的谅解书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刘向葵无视国家法律,为追收债务,受雇他人结伙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刘向葵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向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刘向葵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属于案发后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均予以采纳。对于被���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对于无罪辩护意见中的第1点意见,经查,被害人覃某与同案人李某戊之间存在债务纠纷,本案系事由有因,被害人覃某未能归还欠款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这并不成为本案二被告人采用非法禁锢、殴打的手段追讨债务的正当理由,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意见显失偏颇,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覃某曾殴打同案人李某戊的意见,本案现有证据未能证实,辩护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该部分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中的第2、3、4点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缺乏理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若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量刑意见。对于该量刑意见中的第(3)点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虽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负责组织、联系工作,事前提供车辆作案、事后安排分赃,其在共同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量刑意见中的第(4)点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及检察阶段均否认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及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虽其当庭认罪,但不构成坦白;辩护人提出的该点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量刑方面的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二、被告人刘向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以下空白)

审 判 长 黄    燕    珊

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

人民陪审员王剑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家    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