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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执117号

许某某1、许某某2婚姻家庭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许某某1,许某某2,许某某3,陈某某1,许某某4,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5执117号申请执行人许某某1,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许某某2,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申请执行人许某某3,男,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执行人陈某某1,男,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许某某4,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被执行人陈某某,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申请执行人许某某1、许某某2、许某某3与被执行人陈某某1、许某某4、陈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28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许某某1、许某某2、许某某3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某某1、许某某4、陈某某返还聘金彩礼等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289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一航执行员  邹福春执行员  李 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雪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