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110号原告吴娜,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委托代理人万正大,河南建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臻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松路36号院2幢2层07号。法定代表人皇甫昆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曌,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娜与被告河南臻美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娜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正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臻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与被告签订了《预约协议书》并支付了50000元定金。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房屋建筑面积757.96平方米,每平方米3100元,共计2349676元。合同约定首付款1179676元于2014年4月8日支付,商业贷款117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当天,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借款629676元,借款期限为原告于银行按揭款项到账之后5日内向被告付清,同时原告应当积极配合被告办理银行按揭业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购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据,加上以前支付的定金50000元和从被告处借的629676元,原告共支付被告首付款1179676元。之后,原告将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办理贷款手续所需材料交给被告指定的郑州银行,后被告说郑州银行把购房合同弄丢自己又补了一份合同,让原告将贷款材料交给上海浦发银行,原告又把贷款材料交给了被告指定的上海浦发银行。但几天后,原告向被告询问办理贷款情况时,被告却称原告的贷款材料丢失无法找到。后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退一步愿意再次提供贷款资料时,被告却要求原告提前返还购房借款629676元,还款后再办贷款,为此,银行按揭手续无法办理。现在被告仍没有交付房屋,无奈原告只好租房,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55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40950元和租金损失150416.73元(利息和租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
被告庭后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2、原告材料丢失(办理按揭的复印件)并不构成不支付房款的理由;3、被告起诉原告不支付房款构成违约的案件已经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二审已经开过庭,本案应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预约协议书,约定被告为原告保留位于郑州××电器产业园区内的龙鼎企业中心标准化厂房二期6号楼6层48号房源,该房源建筑面积约757.96平方米,单价为3500元每平方米,总价为2652860元。原告在签订本协议书时交纳房源预约定金50000元,在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房款500000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2014年4月30日签交纳房款629676元。签订预约协议书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X140××××3859)一份,约定:1.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号房××套,商品房用途为工业,建筑面积757.96平方米,每平方米3100元,共计2349676元。2.1179676元房款以现金形式支付,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8日,1170000元房款的支付方式为商业贷款,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3.原告未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付款,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告按累计应付款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被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4、被告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签前(合同原文如此,应为2014年6月30日)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629676元,无利息,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原告于银行按揭款项到账之后5日内向被告付清629676元。被告应当积极配合原告办理银行按揭业务,如因原告个人原因导致银行按揭无法办理,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借款实际发放和期限以借据为凭一次发放和收回。原告自愿提供其购买被告的位于郑州电子电器产业园科研中心西区6号楼6层48号房源在借款期限内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的担保责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500000元。在原告办理商业贷款的过程中,因其提交的贷款手续丢失,导致贷款手续无法正常办理。后原、被告多次针对贷款手续丢失一事进行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未再提交贷款手续,其所购房屋的按揭贷款未办理。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以原告逾期支付房款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本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开民初字第6331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意一次性向被告结清剩余房款,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办理按揭手续时提供的贷款资料。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6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吴娜向河南臻美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700元。吴娜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吴娜违反了合同约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事实上是河南臻美置业有限公司将贷款资料丢失的过错才导致吴娜无法办理商业贷款从而不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因此吴娜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吴娜已按要求将办理商业贷款的材料交给了河南臻美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将相关材料交给郑州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在办理按揭贷款过程中相关材料丢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豫01民终23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正是河南臻美置业有限公司将贷款材料交到银行办理过程中资料丢失,导致吴娜无法办理商业贷款,从而不能按规定时间交付购房款,因此吴娜不构成违约”,因在二审中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吴娜不承担违约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送达情况说明显示,该判决已于2016年5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在(2015)开民初字第633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吴娜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550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0950元和租金损失。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1、《预约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2、收据两份、银行卡转款凭证两张、被告提交的发票一张;3、录音光盘一份。被告提交《律师函》及快递回执单二份,因原告并未签收该《律师函》,对原告未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租赁合同两份、租金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租金损失。租赁合同显示原告租赁郑州市城郊石佛轧花厂院内2个库房和两间办公室,租赁期和租期分别为: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55000元,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5500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豫0191民初11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6年5月16日将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套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2014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关于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首先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原告也要求解除合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民终2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令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判决书为生效判决,故本案中不再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事进行重复审理。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房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购房屋尚未交付,而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交付房款550000元,故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应当将收取的房款550000元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请求的租金损失,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的租金损失不能认定为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已付房款的利息,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民终234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被告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应将所收的55000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应当从2016年5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臻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娜购房款五十五万元,并支付自
二○一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吴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一十四元,诉讼保全费三千二百七十元,共计一万四千四百八十四元,由被告河南臻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申晓娟
审 判 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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