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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4456号

陆瑞坚与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瑞坚,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4456号原告陆瑞坚,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黄文学,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法定代表人蒋震远。委托代理人张涛、梁煜麟,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瑞坚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陆瑞坚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学,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1.劳动仲裁请求:陆瑞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加班工资1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480元、高温补贴15750元。2.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向陆瑞坚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和2015年6月至9月14日的高温津贴1275元,驳回陆瑞坚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加班工资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480元、高温补贴15750元。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于1994年6月入职,从事生产工作,2010年5月调为生产管理工作;2.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3.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以被告拖欠、克扣加班费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9月15日办理了交接手续。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工资单、调薪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快邮签收单复印件、离职工作交接表复印件被告认为,对2013年10月份之后的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之前的工资单及调薪通知单超过被告工资台账保存时间,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工资数额应以工资单的数额为准;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克扣拖欠原告加班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2.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劳动合同、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出勤表、2015年8月26日至9月15日考勤记录、休假申请表3份、工资条、离职工资结算表。原告认为,对离职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确认收到相应款项,但对工资构成不予确认,且原告并无主张9月加班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第三条第1点约定双方实行标准工作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部分应计算加班费,被告应支付每月两天的加班费给原告;而第十一条第3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应采取有利于原告的解释,该条款约定被告应发放每月两个周六的加班工资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单独计算发放;原告的岗位工资中不包含每月两个周六的加班费;对平时加班的时间无异议,对假期加班时间有异议,假期加班时间不包含每月两个周六的加班时间,证明被告没有计发每月两个周六的加班费给原告;原告所休的是年假,被告应发放相应的工资;对工资条应以原告举证意见为准。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1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工资不同时期有相应的调整,2010年6月起为每月固定工资3344.5元,2011年3月起为3655元,2013年4月起为4430元,2014年2月起固定工资由岗位工资3316元、岗位津贴829元、工龄工资230元、医药补贴30元、单车补贴25元构成,但被告没有按原告全部固定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只按基本工资或岗位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克扣原告大量加班费,计算的加班时间也不够。原告的加班工资应以4430元/月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加班时间为周一至五每天平均加班4小时、每月休息日至少加班2天。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5天,且原告每月工资中已包括企业因需要安排的每月两周六(共2天)的加班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不存在拖欠。被告每月均有向原告提供工资条,明确说明工资构成,但原告一直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其加班工资应以4430元/月为基数进行计算,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劳动合同,双方已经约定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60元/月,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加班工资应以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但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于2013年5月起调整为1310元/月、于2015年5月起调整为1510元/月,则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的加班工资应以1310元/月为基数进行计算,2015年5月至8月的加班工资应以1510元/月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原告的加班时间,被告提交了出勤表、考勤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除该些证据中记载的加班时间外,原告还存在每周固定两个周六各工作8小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再次,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原告认为未包含每周固定两个周六各工作8小时的工资,而被告则主张每月支付的岗位工资中已经包含每周固定两个周六各工作8小时的工资,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劳动合同,双方已经约定原告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5天,因此,被告将每周固定两个周六各工作8小时的工资一并计入岗位工资并无不当,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工资条,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岗位工资为3316元,根据本院在前述对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认定,经折算,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岗位工资并无低于双方约定工资数额、亦无低于法定标准,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结合出勤表及考勤记录显示的原告加班时间、工资条显示的原告已收取的加班工资数额以及本院在前述对原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认定,被告在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已经将原告每周固定两个周六各工作8小时的工资折算入岗位工资并足额发放,该期间原告其他加班时间应收取加班工资3943.51元(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正常工作日加班2小时×150%+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休息日加班197小时×200%+15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休息日加班55小时×200%),而同时期被告在原告工资中以“加班费/奖金”的名义发放的款项远远超出该数额,且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于奖金数额有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的加班工资,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10000元不予支持。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15750元。原告认为,原告在铁皮厂房内工作,温度长期高于33度,被告应支付相应高温补贴。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没有约定高温补贴,且原告作为管理人员,主要在室内工作,室内均有空调,原告不符合支付高温补贴的条件,且该请求也超过了仲裁时效,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对于原告的工作场所及工作环境主张不一,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无法举证证明原告的工作场所及已经采取有效措施将原告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应当向原告支付高温津贴。结合被告提交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出勤表、考勤记录,原告2015年9月出勤10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9月15日高温津贴1269元(150元/月×8个月+6.9元/天×10天),仲裁裁决该数额为1275元,被告并未对该终局裁决申请撤销,视为服裁,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2015年高温津贴1275元。对于原告诉请的2013年及之前高温津贴,因已超过法定的用人单位的台帐保存期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存在支付高温津贴的法定义务以及应付未付高温津贴的事实,但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的2013年及之前的高温津贴不予支持。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480元。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恶意克扣、拖欠原告的加班费,原告因此于2015年9月14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2年,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份按工资条当月总收入计算出平均工资为5840元/月。被告认为,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加班费,不存在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以被告长期恶意克扣、拖欠加班费为由而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则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审查原告解除的理由是否成立且是否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根据本院在双方争议事项1中的论述,已经确认被告足额支付了原告相应加班工资,并无存在拖欠及克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并不成立。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由原告单方解除,且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480元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震德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陆瑞坚支付2014、2015年高温津贴1275元;

二、驳回原告陆瑞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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