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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8号

王根有与广州市越秀区田霖皮革经营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根有,广州市越秀区田霖皮革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8号

原告:王根有,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田霖皮革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12号新大陆鞋材广场三楼3021号档。经营者:洪雷。

原告王根有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田霖皮革经营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田霖皮革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告到广州市越秀区田霖皮革经营部位于花都××××国道旁的仓库上班,岗位是仓管员,工资每月1500元。2013年1月开始被告不发放工资,现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7月的工资共10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7月的工资10500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田霖皮革经营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于2012年11月入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田霖皮革经营部,岗位是仓库管理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位于花都××××国道旁边的仓库,工作时间从晚餐后至第二天早上,每月工资1500元,自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被告共拖欠工资10500元,2013年8月因房东收回仓库不再出租给经营者洪雷,原告被迫离职,经营者洪雷支付了工资1200元并承诺稍后发放拖欠的工资,但一直未发放工资至今。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穗花劳人仲不(2015)5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7月离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但本案中,原告在离职两年后,才于2015年11月24日申请仲裁,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及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的相关情形。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工资10500元,已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根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根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秋芳

人民陪审员  李玢珠

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红娟沈杰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