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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刑���379号

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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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3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察院。被告人康×,男,1989年2月1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康×酒后驾驶雪佛兰牌轿车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空港医院北侧马路时,与程×驾驶的奔驰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康×被查获。经认定,康×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程×为无责任。经鉴定,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3.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责、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康×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张���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进 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