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2206号
原告:陈学平,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杨家兵,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原住安徽省滁州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蒋晓红,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学平与被告杨家兵、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平,被告蒋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学平诉称:杨家兵与担保人蒋晓红于2010年8月7日以借钱做木材生意为由,从陈学平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2分,时间三个月。期限届满后,杨家兵与蒋晓红四处躲避,未能还款,现要求判令陈学平与蒋晓红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5年利息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杨家兵未答辩。蒋晓红在庭审中辩称:1、陈学平诉称部分不是事实;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陈学平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截止2011年5月27日,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消灭;4、保证期内,陈学平从没有向蒋晓红主张权利,蒋晓红认为杨家兵所欠陈学平借款已偿还,蒋晓红怀疑陈学平与杨家兵合谋,已还款仍将借据给陈学平,在杨家兵无法找到或杨无钱还陈学平的情况下,让陈学平向蒋晓红主张还款。综上,即使杨家兵未还款,保证责任已消灭,陈学平主张蒋晓红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陈学平对蒋晓红的诉讼请求。陈学平针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一、2010年8月27日杨家兵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杨家兵向陈学平借款5万元,蒋晓红提供担保;
二、杨家兵的身份证、警察证、滁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证明、蒋晓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家兵、蒋晓红的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蒋晓红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约定主债务还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人杨家兵预留了手机号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杨家兵、蒋晓红未举证。
本院认为:陈学平所举证据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杨家兵从陈学平处借款5万元,同日出具了一份借条给陈学平,载明:今借到陈学平5万元,备注:此款用于做木材生意使用,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三个月还清,逾期不还款,按每日千分之十罚款。担保人蒋晓红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杨家兵、蒋晓红未能按期偿还。
本院认为:杨家兵从陈学平处借款5万元,有杨家兵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杨家兵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陈学平借款本息,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积极偿还。本院对陈学平要求杨家兵支付所欠本金5万元及5年利息6万元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蒋晓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陈学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蒋晓红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要求蒋晓红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家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学平借款5万元及利息6万元,合计11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学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家兵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60元由被告杨家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於 虹
人民陪审员 陶 丽
人民陪审员 宋 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杜玉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