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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264号

黄世廷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黄世廷,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公司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世廷,男,1984年1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公司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8号11幢206室。负责人王宝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野,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

上诉人黄世廷、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中盾经营部)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79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黄世廷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4年7月1日入职中盾经营部,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2015年4月27日,中盾经营部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现提起诉讼,要求中盾经营部支付:1、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工资差额3281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中盾经营部辩称:黄世廷于2014年7月1日入职我单位,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黄世廷从事销售岗位工作,约定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黄世廷在职期间已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已经支付黄世廷经济补偿金2500元。综上,不同意黄世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盾经营部无证据证明黄世廷的劳动合同附件二中的工资标准是未经其单位同意自行填写的,故法院采信黄世廷关于其月薪为4000元的主张。中盾经营部认可工资条和对账单的真实性,但工资条上的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各月工资打款数额相比确有差额,且中盾经营部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中盾经营部应支付黄世廷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期间工资条与银行对账单之间的差额共计2783.48元。黄世廷主张劳动合同变更书中“甲方给予乙方补偿金2500元”是中盾经营部后加的,但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劳动合同变更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劳动合同变更书中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为2500元,且黄世廷明知2015年4月工资条载明其实发工资为2925.48元,而黄世廷在收到2015年4月工资5089.48时并未提出异议,故黄世廷要求以4000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扣除2015年4月工资,中盾经营部多支付黄世廷2164元,这也印证了中盾经营部已支付黄世廷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但双方约定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2500元,中盾经营部未足额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补足差额。中盾经营部应支付黄世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336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公司经营部支付黄世廷

二○一四年七月至

二○一五年三月期间银行对账单与工资条之间工资金额差额二千七百八十三元四角八分;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公司经营部支付黄世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三百三十六元。判决后,黄世廷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双方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是违法的;中盾经营部未向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按照法定标准向我支付4000元经济补偿金;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中盾经营部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关于黄世廷的月工资数额,双方劳动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并未约定黄世廷的固定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附件二时并未填写月工资数额,该页实为空白页,黄世廷将其持有的劳动合同附件二进行变造,擅自添加金额,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黄世廷工资条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对账单各月工资数额之间的差额,是因为黄世廷的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银行转账,一部分打入黄世廷的工作餐卡,黄世廷通过在食堂就餐对餐卡上的餐费进行消费。黄世廷不存在所谓的工资差额,其该项诉讼请求不成立。关于经济补偿金,我单位已经与黄世廷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并向其支付2500元经济补偿金,不存在差额。综上,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黄世廷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黄世廷于2014年7月1日入职中盾经营部,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甲方为中盾经营部,乙方为黄世廷,其中约定: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其中试用期至2014年10月1日;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乙方的具体工资结构及标准按照附件二执行,甲方为乙方确定的工资标准中已经考虑了根据国家及当地政府规定应当支付给乙方的任何形式的补贴、津贴。双方均认可于2015年4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后,黄世廷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盾经营部支付:1、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工资差额3281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2015年11月20日,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5)第3069号裁决书,裁决:1、中盾经营部支付黄世廷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2684元;2、中盾经营部支付黄世廷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差额336元;3、驳回黄世廷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仲裁裁决第一项的工资差额2684元包括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银行转账数额与工资条显示的实发数额之间的差额2464元以及该期间工资条显示的应发数额与4000元之间的差额220元。黄世廷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中盾经营部称其单位亦不服仲裁裁决,因黄世廷提起诉讼,故未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黄世廷再次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盾经营部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7200元。2015年12月3日,东城区仲裁委以争议事项已经过仲裁委裁决,相同事项再次申请仲裁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世廷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关于月工资标准,黄世廷主张其月基本固定工资为4000元,并为此提交劳动合同附件二加以证明。黄世廷提供的劳动合同附件二中记载“乙方固定工资标准为月工资4000元,乙方在正常出勤且无违纪、违约时,实发工资总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黄世廷称其提供的劳动合同附件二的工资标准是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候公司人事让其填写的。中盾经营部不认可黄世廷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及其提交的劳动合同附件二,主张黄世廷的工资为3200元,称黄世廷擅自变更劳动合同附件二,并为此提交劳动合同附件二加以证明,该份劳动合同附件二中记载“乙方固定工资标准为月工资_元,乙方在正常出勤且无违纪、违约时,实发工资总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黄世廷不认可中盾经营部提交的劳动合同附件二。关于工资发放情况,黄世廷主张中盾经营部未足额支付工资,并为此提交工资条及银行对账单加以证明。其中,工资条显示黄世廷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4165.42元、3078.96元、6231.48元、5720.43元、4347.62元、3197.48元、3197.48元、4038.82元、3247.48元。银行对账单显示黄世廷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实际收入数额为3669.42元、2822.96元、5927.48元、5480.43元、6921.62元、2893.48元、2893.48元、3766.82元、2959.48元、5089.48元。中盾经营部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黄世廷的证明目的。原审庭审中,黄世廷表示不再主张2014年11月的工资差额。经核对,黄世廷提交的工资条显示的各月应发数额与实发数额之间的差额为社会保险、公积金及个税。关于黄世廷工资条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对账单各月工资数额之间的差额,中盾经营部主张黄世廷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与工作餐费两种形式发放,上述差额为黄世廷的工作餐费,每出勤日工作餐费16元,通过往黄世廷的餐卡与食堂账户分别打入8元两种途径发放。中盾经营部为此提交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中盾经营部入卡伙补明细、加盖公安部第一研究所食堂结算财务专用章的的持卡人情况一览表、收款人为公安部第一研究所食堂的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及该食堂出具的收据、领款人为黄世廷的支出凭单等证据加以证明。针对上述证据,黄世廷质证意见如下:认可持卡人情况一览表、支付业务回单、收据、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入卡伙补明细的真实性。庭审中,黄世廷认可餐卡上的餐费由中盾经营部打入,每月打入一百多元,认可在2015年4月27日退餐卡时领取了卡内余额49.10元及押金20元,亦认可中盾经营部向公安部第一研究所食堂另行支付费用,但认为中盾经营部直接支付给食堂的费用不应从其工资中扣除。关于中盾经营部是否已经支付黄世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盾经营部主张2015年4月支付的5089.48元中包括黄世廷2015年4月工资2589.48元及2500元经济补偿金,并为此提交劳动合同变更书及工资支付记录加以证明。劳动合同变更书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甲方为中盾经营部,乙方为黄世廷,其上记载“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对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作如下变更:经双方协商同意自2015年4月2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自此劳动关系终止。甲方给予乙方补偿金2500元。”黄世廷认可劳动合同变更书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主张劳动合同变更书中“甲方给予乙方补偿金2500元”是中盾经营部后加的,但就此未能举证。工资支付记录显示黄世廷2015年4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为3638元,扣除三险、公积金后的实发数额为2925.48元。中盾经营部主张该2925.48元中包括黄世廷享受的餐费336元(其中168元打入餐卡,168元打入食堂账户),扣除该336元之后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2589.48元。黄世廷对2015年4月工资支付记录显示的工资构成不予认可,主张5089.48元是工资、加班费、提成及补助,不包括经济补偿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对账单、持卡人情况一览表、支付业务回单、收据、支出凭单、裁决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黄世廷的月工资标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乙方的具体工资结构及标准按照附件二执行”。庭审中,黄世廷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并为此提交载明“乙方固定工资标准为月工资4000元”的劳动合同附件二加以证明。中盾经营部虽不认可黄世廷关于月工资标准的主张并称黄世廷提交的劳动合同附件二中的月工资数额为其擅自填写,但仅凭该单位提交的月工资数额为空白的劳动合同附件二不足以反驳黄世廷的主张及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黄世廷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4000元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工资条显示的各月应发数额与实发数额之间的差额,经核对,该差额为社会保险、公积金及个税。关于工资条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与银行对账单各月工资数额之间的差额,中盾经营部主张该差额为工作餐费,其单位将该笔差额平均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打入黄世廷工作餐卡,一部分直接支付食堂账户。黄世廷认可餐卡上的餐费由中盾经营部打入,认可在2015年4月27日退餐卡时领取了卡内余额49.10元,亦认可中盾经营部向公安部第一研究所食堂另行支付费用,但认为中盾经营部直接支付给食堂的费用不应从其工资中扣除。

本院认为,中盾经营部打入黄世廷餐卡的餐费由黄世廷本人消费,且未消费完款项已退还黄世廷,该笔费用应计入黄世廷工资,因黄世廷无法支配中盾经营部直接支付食堂账户的费用,该笔费用不应计入黄世廷工资,故在核算工资差额时应扣除中盾经营部通过打入黄世廷餐卡餐费的形式支付的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4月是否存在工资差额,双方均认可黄世廷2015年4月收入金额为5089.48元,中盾经营部主张该笔款项包括2500元经济补偿金,并为此提交劳动合同变更书及工资支付记录加以证明,黄世廷虽主张劳动合同变更书中的“甲方给予乙方补偿金2500元”是中盾经营部后加的,但就此未能举证,结合中盾经营部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等证据,本院采信中盾经营部关于黄世廷2015年4月收入中包含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依中盾经营部提交的工资支付记录,黄世廷2015年4月的实发工资数额为2925.48元。中盾经营部2015年4月实际支付黄世廷5089.48元,低于经济补偿金2500元与2015年4月实发工资数额2925.48元的合计金额,中盾经营部主张该差额为工作餐费,根据本判决上文分析,中盾经营部直接打入黄世廷餐卡的餐费可以作为工资核算,但中盾经营部直接支付食堂账户的费用不应计入黄世廷工资,故中盾经营部还应向黄世廷支付部分差额。综上分析,黄世廷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中盾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在核算银行对账单与工资条之间的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时,未将中盾经营部通过打入黄世廷餐卡餐费的形式支付的工资予以扣除,应予纠正,但考虑到仲裁裁决作出后中盾经营部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故本院对仲裁结果予以确认。因仲裁裁决第一项的工资差额2684元包括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条显示的应发数额与4000元之间的差额220元,而该220元已经在(2015)东民初字第19256号民事判决及(2016)京02民终4265号民事判决中作出认定,本案中不应再重复给付,故本院在确认仲裁裁决时将该220元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7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7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公司经营部支付黄世廷

二○一四年七月至

二○一五年三月期间银行转账数额与工资条显示的实发数额之间的差额二千四百六十四元;

三、驳回黄世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黄世廷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世廷、北京中盾安全技术开发公司经营部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江涛

代理

审判员  董和平

代理

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雅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