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龙岩市鸿图线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岩前镇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A-9幢,组织机构代码66929707-X。法定代表人王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方,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共创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中南花园2栋1004室。法定代表人易亚苹,经理。
原告龙岩市鸿图线路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共创兴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鸿图线路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共创兴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岩市鸿图线路板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起至2013年7月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线路板订货合同书,合同约定了订货内容、结算方式、条款说明等等,同时还特别约定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即武平县人民法院行使合同纠纷的管辖权。根据原告与被告签署确认的送货单、对账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可知,目前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累计达77494.14元。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7494.14元,并且每日按所拖欠货款总额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2月12日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止)。
被告深圳市共创兴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最后加工时间为2013年7月,已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线路板加工的行业规则及合同约定:加工的线路板如出现质量问题,若造成损失的须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2013年在原告处生产的线路板多次出现问题,特别是2013年5月份出现重大品质问题。多次要求原告派员处理,但均不予理睬,并对被告客户提出的赔偿要求置之不理,并拖延至今。更为可气的是原告在未事前通知的情况下,即终止接受被告的订单,导致客户取消订单,客户罚款,测试架需重开等重大损失。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每款下单金额达30000元即返还该款线路板和测试架费用,原告突然停止订单,导致被告后期即使该款线路板下单金额达到30000元,由于是在其他公司生产而不能返还该款测试架费用。因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线路板质量造成的损失23000元及测试架返还费用6100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起至2013年7月间,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了线路板订货合同书,合同约定了订货内容;结算方式,次月结算;甲方与乙方均按出货数,双方对账后付款,甲方若到期未按时付款,则按日计1‰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乙方,直到货款和违约金结清为止,另外,自甲方欠付货款之日起,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或延期对后续订单的履行;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法院处理等等。2012年3月至9月14日,原告根据货款金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2年4月14日开具36536元,2012年5月12日开具157414元(55458元+101956元),2012年6月9日开具4802.74元,2012年6月22日开具70000元,2012年7月21日开具62564.7元,2012年8月17日开具132763.93元(114328.93元+18435元),2012年9月14日开具199998.53元(108588元+91410.53元)。2012年9月26日对账单金额为58181.12元,2012年10月26日对账单金额为36385元,2012年11月26日对账单金额为84988元,2012年12月26日对账单金额为50908.6元,2013年1月26日对账单金额为166007.24元,2013年2月26日对账单金额为8762元,2013年3月26日对账单金额为45685.76元,2013年4月26日对账单金额为118519.74元,2013年5月26日对账单金额为81048.70元,2013年6月26日对账单金额为13556.4元,2013年7月26日对账单金额为18721元。以上货款合计1346843.46元。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12月10日原告共收取被告货款1275899.74元,其中:2012年5月8日136536元,2012年6月14日57414元,2012年8月1日132564.7元,2012年9月10日137566.17元,2012年10月10日199980元,2012年11月5日58183元,2012年12月5日36385.47元,2013年1月9日84988元,2013年3月20日215315元,2013年5月31日58447.7元,2013年7月30日118519.7元,2013年12月10日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龙岩市鸿图线路板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银行入账通知书、广东金鼎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除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外,其余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深圳市共创兴电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龙岩市鸿图线路板有限公司货款为70943.72元(1346843.46元-1275899.7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7494.14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2日起每日按所拖欠货款总额的1‰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最后加工时间为2013年7月,已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线路板有质量问题等意见无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深圳市共创兴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共创兴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龙岩市鸿图线路板有限公司货款70943.72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龙岩市鸿图线路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8.9元,由原告龙岩市鸿图线路板有限公司负担641.3元,被告深圳市共创兴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3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福生
代理
审判员 何霖昌
人民陪审员 石庆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邹文锋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