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357号原告弓花香。原告耿燕。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太原市杏花岭区杏花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并州北路89号。负责人贾俊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刺慧丽,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洁,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柴村镇柴村中心西街。负责人赵嘉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刺慧丽,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洁,山西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七府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七府坟村。负责人张生,主任。委托代理人孟亚军,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秀兰,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弓花香、耿燕与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七府坟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燕及其与原告弓花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刺慧丽,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七府坟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孟亚军、贺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弓花香、耿燕诉称,死者耿锁江,2015年12月26日安装电表时从电杆上坠落死亡。原告弓花香系死者妻子,耿燕系死者女儿,死者无其他继承人。2015年12月15日,村民刘芝贤家安装电表的申请获得审批,七府坟附近电管站工作人员张伟将电表及批准手续送至死者家中,耿锁江于当日将上述情况告知刘芝贤。时至2015年12月21日,已经超过供电公司“十项承诺”的3个工作日接通居民电的时间,刘芝贤多次找耿锁江要说法,由于一个人安装电表过于困难,耿锁江几次催问电管站,最后电管站答应2015年12月26日派人来一起安装电表,耿锁江将此告知刘芝贤,并将电表留在刘芝贤家中。到2015年12月26日下午,电管站的工人迟迟不来,用户催促,为了兑现供电公司向公众的承诺,耿锁江不得已独自爬上电杆,并于当日下午三点半从电杆处摔落,有人立即将其送至医院,但已经死亡。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433242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24484.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辩称,本案用电人郝粉蚕申请安装电表的业务由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东山供电所负责受理和安装。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是具有电力线路安装营业资格,是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我方没有受理用电人的用电申请,非我方直接管理和负责的业务,我方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辩称,1、受害人耿锁江架设电线的产权归用电人郝粉蚕所有,其架设电线行为不属于我方的工作范畴。2、受害人耿锁江与用电人郝粉蚕之间是雇佣关系,请求追加郝粉蚕为本案被告,用电人郝粉蚕应当承担雇主责任。3、受害人不是我方雇佣或聘用的人员,与我方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4、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首先,受害人为完成雇主任务,擅自攀爬电杆的行为违法。其次,受害人擅自为用电人郝粉蚕安装电表箱的行为是越权行为。再次,受害人已年过六旬对自己的身体条件××目自信,从而导致悲剧发生,综上,受害人与我方没有劳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七府坟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弓花香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将我方作为被告诉诸法院实属起诉主体错误,死者的亡故与我方无关,我方无权管辖电力设备设施安装及维护。3、根据起诉状描述的事实可以看出:死者是为电力方面的事情而为,不是我方的安排所致。死者坠亡的电杆是为了达到供电目的而由供电部门拥有所有权的供电设施,并非我方的资产。4、原告诉称死者至死亡之日依旧是村里电工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早在1999年国家就下文并实施,将电力资产及其人财物的管理全部收归县级供电企业管理,死者每月领取的800元工资,亦非我方支付。我方是在新农村改造中由村委会变更而来的居民委员会,太原市慧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解决村民住宅水暖管道维修及卫生清扫方面的问题。该公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周六、日休息。5、若原告认为死者与某单位存在有职工身份,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适用劳动法予以解决。原告亦应当明确与谁有劳动关系,受谁安排进行电工作业导致坠亡,因此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弓花香、耿燕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耿锁江身份证复印件及社区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死者耿锁江身份情况、事故经过及死亡的时间、地点。证据二:历史户成员信息及弓花香、耿燕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弓花香系死者耿锁江之妻,耿燕系死者耿锁江之女。证据三: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企业信息公示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企业注册情况。证据四:韩银喜、白桂莲、李素青、耿奋林、吴金锁、刘芝贤证人证言,证明耿锁江长年负责七府坟社区电管、电费收取、电表申请和电表安装工作,从未向申请安装电表的村民收取过报酬,因此证明耿锁江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五:由耿燕陈述,七府坟社区居委会、刘芝贤、韩红林、韩银喜及刘根牛盖章、签字的事发经过证明,证明供电所知道死者为其安装电表的事实。同时也证明电杆位于社区内,社区明知耿锁江长年安装电表的事实,如果排除供电所对死者家属的赔偿责任,则作为产权单位,社区将承担侵权责任。证据六: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供电服务“十项承诺”复印件,证明供电公司承诺三个工作日送电,死者在等待其他工作人员迟迟不能到位的情况下,为维护供电公司的信誉,独自安装电表,供电公司显然是受益人,应当给予赔偿。证据七:进网作业许可证,证明耿锁江有进网作业许可,具备进网作业能力,本应由被告供电公司组织年检,但自2007年年检后,二被告就再未对死者进行年检,但却一直安排死者入网作业,二被告管理松懈,是导致死者死亡的重要原因。证据八:录音证据一组:1、录音笔录,证明死者去世后,供电所依旧电话通知死者安排停电事宜,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与供电所工作人员宋玉宝电话录音,证明供电所收取安装电表的费用,不是死者向居民收取;3、死者亲属与供电所工作人员张伟谈话录音,证明事发时要安装的电表,是供电所工作人员送到死者家的。证据九:居民户口薄、死亡证明,证明死者的死亡信息。证据十:结婚证,证明原告弓花香具有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九、十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证据二是传来证据,案发当时社区并没有在现场,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对死亡信息认可。证据四上述证人都证明死者承担村里水电的服务工作,停电时死者通知村民,且证明交给死者的费用没有交费凭据,但供电公司安装电表是不收费的,且不可能没有任何凭据,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没有收到过任何费用。证据五原告耿燕的陈述没有证明力不予质证,刘芝贤没有到庭,且死者与刘芝贤是雇佣关系。对证据六证明内容有异议,用电申请人可以投诉,而不是要求一个与我公司无关的人去安装电表,死者是越权行为。证据七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查证,这个许可证不能证明与二被告有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安排死者进网作业。证据八证明力不足,不能证明死者与我方有劳务关系。宋玉保并不分管七府坟社区,其证言可采信性较低,张伟的录音采集不合法,不予采信。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七府坟社区居民委员会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九、十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村委会出具证明是为了死者下户方便;证据四证明不是我方安排死者工作的,与居委会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五原告耿燕陈述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质证,刘芝贤没有到法庭,证明力低,且该内容证明与我方无关,不能证明死者是我方所聘用的电工;对证明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证据七没有原件,且与我方无关,不能证明死者为我方所雇佣;证据八证明力不足,且与我方无关,张伟的录音听不清,不予质证。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郝粉蚕用电申请表,证明用电人为郝粉蚕,自愿提出用电申请。证据二:居民生活用电业务办理告知书,证明用电人已知晓用电申请流程以及产权分界点的意义,用电人产权范围内由用电人负责施工。证据三:业务办理告知确认书,证明用电人签字确认知晓并承诺产权范围内的供电设施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建设,并承担费用。本案中,用电人委托受害人进行了产权范围内电力线路的架设事项并支付了报酬。证据四:低压居民生活用电登记表,证明用电人与供电人的产权分界点在计费电能表的出线端,指向用电侧的设施由用电人负责维护管理,相应设施发生故障时,用电人可自己请电工进行维修、调换。证据五:低压居民现场勘察确认单,证明用电人与供电公司共同确认供电方案以及产权分界点,同时提示如用电人有接户线工程,可委托有资质的电气设计、承装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本案中,用电人郝粉蚕委托受害人耿锁江进行了进户线的施工。用电人存在过错行为。证据六:低压供电方案答复单,证明明确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电能表出线20cm处。本案中,事发线路为用户产权,受害人从事的接线入户作业也不属于供电公司的业务范围,发生事故与供电公司无关。证据七:本案事发地点照片,证明受害人攀爬电杆架线的行为与供电公司无关。证据八:供电所工作日志,证明供电所已安排两名工作人员进行七府坟电表的安装,但未完成。至案发时间,供电所的主要工作是收电费证据九:常金生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电表是由供电所工作人员安装完成的。证据十:七府坟村粗粮馆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电表是由供电所工作人员安装完成的。证据十一:邓佳勇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电表是由供电所工作人员安装完成的。证据十二:电表出入库单,证明供电所工作人员在2015年12月8日同时领取了两块电表,一块是郝粉蚕的,另一块是同时申请安装电表申请人吴金锁的。受害人在没有供电所工作人员到场的情况下,擅自为吴金锁安装了电表之后,在为郝粉蚕架户线时坠落。证据十三:被告公司文件,证明安装电表不收费,死者向郝粉蚕收取费用是死者自己的行为。原告弓花香、耿燕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郝粉蚕与刘芝贤系夫妻关系,郝粉蚕去供电所申请安装电表,刘芝贤又从死者处申请了第二个电表,郝粉蚕去供电所被告知安装电表是免费的,而刘芝贤又心甘情愿的给了死者1100元安装费,这不符合逻辑;证据二证明不完整,也不能证明事发时死者是否是在为被告供电公司提供服务;对证据三有异议,这是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对郝粉蚕承诺,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自行委托相关人员安装电表,这份证据书写非常草率,主体不明,证明力不足;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郝粉蚕与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下属东山供电所发生的,原告不知情,无法提供真实的认定;证据五与证据四上面的郝粉蚕的字迹差异太大,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七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八只能证明该供电所管理混乱,无法完成对用电居民的承诺;证据九、十、十一证人没有出庭,不予质证;即使他们证明了该三家的电表是供电所三人安装,但不能证明其他用户都是他们安装,无法排除死者与供电公司的关系,其中邓佳勇说的很清楚,安装电表是供电所的工作人员,但是死者也在场,正好可以证明死者与供电公司的关系;证据十二吴金锁的电表是死者一人安装,供电所的工作人员领出来的电表是死者安装,这正好可以证明供电公司与死者的关系;证据十三真实性无法认可,这份文件没有盖章。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予认可。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七府坟社区居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申请不需要加注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七府坟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章,与我方没有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死者施工这部分是用户端的;证据三不能说其上“我”是指用户,不能证明是用户自行委托他人安装电表;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否认死者与被告供电公司的关系;证据五、六、八属于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的工作流程,不能进行责任免责;证据七施工作业属于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证据九不能说明责任分界和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免责;证据十、十一不能证明本案死者与被告供电公司无关系;证据十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三文件不能证明被告供电公司有免责事由。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七府坟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发生地死者坠落电杆照片,证明电线杆所有人是国家电网,不是七府坟社区居民委员。证据二:《关于加快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加强农村电力管理的意见》,证明电力设备设施人财物由供电企业统一管理,村里无权管辖电力设备设施安装及维护。证据三:吴根林证人证言,证明与耿锁江为同事,负责水暖管道维修不是电工,周六、日为休息日。证据四:张玉保证人证言,证明与耿锁江为同事,负责水暖管道维修不是电工,周六、日为休息日。证据五:慧民物业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花名表,证明耿锁江是由该公司发放工资,与被告无关。证据六:太原市慧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为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证据七: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为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自然人投资设立。原告弓花香、耿燕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光靠标志是不能证明电线杆属于谁所有;对证据二、六、七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证据三、四真实性认可,证人证言证明他们实际和物业公司是劳务关系,并不排斥还可以做其他工作,证言能证明死者死后是供电所工作人员收电费,被告供电公司和死者是有雇佣关系的。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物业与证人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具有排他性,与三被告是否有雇佣关系,都有可能性。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电线杆归属与本案无必然联系,死者随意攀爬是违法行为;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死者不属于电管站的人员,该文件不适用于死者;证据三、四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不是电工的事实,且证言说明物业是村委会成立的,死者与他们建立了劳务关系。证据五、六、七不能证明死者只是物业工作人员,村委会与死者有劳务关系。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东山供电所电工组长宋玉保、东山供电所专职电工张伟当庭接受调查,对各方提问进行陈述。原告弓花香、耿燕质证认为,宋玉保、张伟均承认与他们有关录音的真实性。录音中体现出供电所曾经向新安装电表用户收费。宋玉保承认每次停电,供电所会打电话给死者耿锁江,并由其通知七府坟社区停电。但是张伟称供电所会向每一位办理了电表的用户电话通知停电事宜,二人陈述相互矛盾,我们认为张伟的陈述不实。认可宋玉保、张伟的其他陈述。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质证认为,我们对宋玉保、张伟当庭陈述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讲的双方都承认供电所收费是错误的,二人没有提到供电所收费的事,因宋玉保电话所述不清而当庭作出解释,死者是七府坟的电工,历年就是每个村的电工通知大家,通知项目会在太原市媒体上通知,供电所预留村电工的电话,死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二人所言真实。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七府坟社区居民委员会质证认为,宋玉保、张伟是在村里负责收水费,不是村里的电工,只是帮忙收取电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七府坟村耿锁江代同村村民郝粉蚕(与刘芝贤系一家)、吴金锁向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东山供电所各申请安装电表一块。东山供电所同意申请,出具相关手续。2015年10月7日将拟为郝粉蚕(刘芝贤)、吴金锁安装的电表出库,后又交给耿锁江,东山供电所承诺派员上门安装。2015年12月26日,在东山供电所工作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耿锁江先为吴金锁安装了电表,后在为郝粉蚕(刘芝贤)安装电表时,从电杆坠落,被送至太钢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胸部外伤。死者耿锁江,男,1953年3月1日出生。生前是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七府坟村电工,在农村电力体制改革前后都一直从事电工工作,具有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书,2008年后未审验。近年来遇有停电,东山供电所则会通知耿锁江,由耿锁江通知七府坟村民。耿锁江还帮助东山供电所代收村民的电费,耿锁江也为七府坟村民向东山供电所代办申请安装电表事宜,安装施工有的是耿锁江与东山供电所人员共同完成,有的则由耿锁江独自完成。死者耿锁江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无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关系,其为东山供电所所做事宜均是无偿的。本案原告弓花香系死者耿锁江之妻,原告耿燕系死者耿锁江之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东山供电所工作人员宋玉保、张伟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死者耿锁江代村民郝粉蚕(刘芝贤)一家向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申请安装电表,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接受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从库中提出电表,承诺派员安装,双方形成电表安装法律关系。死者耿锁江根据习惯在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东山供电所人员未到场的情况下,为郝粉蚕(刘芝贤)家安装电表,代东山供电所工作人员从事电工作业,行为不当,双方均有过错。耿锁江在安装电表过程中不慎高坠死亡,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作为受益人应酌情予以补偿。补偿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帮工人责任规则确定。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供电公司与安装电表人郝粉蚕无法律关系,对死者耿锁江不承担民事责任。死者耿锁江虽为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七府坟社区居民委员会电工,但涉案高坠与该电工工作无关,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七府坟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死者耿锁江亦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弓花香、耿燕,耿锁江死亡赔偿金17329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9794元,合计203091元。
二、驳回原告弓花香、耿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7元,由原告承担5326元,被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太原市滨河供电公司承担3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东
人民陪审员 任柏年
人民陪审员 苏丽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文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