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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初4767号

王锁龙、何龙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梅志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锁龙,何龙英,梅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4767号原告王锁龙,男,192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王荣宝(系原告王锁龙儿子),男,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何龙英,女,1957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志华,男,1984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锁龙、何龙英与被告梅志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锁龙的委托代理人汪俊和原告何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俊,被告梅志华、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锁龙、何龙英共同诉称:原告王锁龙系王联宝(案外人,已死亡)父亲,何龙英系王联宝妻子。2015年6月18日15时许,在本市北虹路进新渔路北约5米处,被告梅志华驾驶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小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的王联宝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王联宝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志华负全部责任,王联宝无责。2016年4月1日,王联宝因故死亡。两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梅志华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梅志华所驾上述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平保上海分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梅志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62,498.44元(无伙食费,包括被告梅志华已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2,962元、误工费15,49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自行车维修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梅志华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王联宝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全部的赔偿责任。其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仍应当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对两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意见。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王联宝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其公司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维修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锁龙系王联宝父亲,何龙英系王联宝妻子,两原告系王联宝仅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5年6月18日15时许,在本市北虹路进新渔路北约5米处,被告梅志华驾驶登记在张青名下的牌号为沪A8XX**小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自行车的王联宝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王联宝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梅志华因未确保安全负全部责任,王联宝无责。事故后,王联宝被急救至上海市同仁医院门急诊治疗。同年6月23日,王联宝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以下简称: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右膝部软组织挫伤。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为王联宝施行了内固定植入术。出院后,王联宝又先后至武警上海总队医院和闵行区新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治疗。2015年10月2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对王联宝的损伤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联宝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现右膝关节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含二次手术)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王联宝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2016年4月1日16时40分许,王联宝因患非霍奇恶性淋巴瘤而死亡。同年4月3日,王联宝遗体在上海市龙华殡仪馆火化。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梅志华所驾上述车辆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还查明:事故后,被告梅志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9.50元。庭审中,被告梅志华要求将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另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被告梅志华的驾驶证、沪A8XX**机动车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对于机动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梅志华所驾上述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由梅志华予以赔偿。现原告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本案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梅志华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事故后,原告为治疗支出费用62,498.44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2,962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15,49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96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自行车维修费:原告主张8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2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赔付,本院予以确认。13、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5,038.44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55,038.44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64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自行车维修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费4,0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畴,由梅志华承担。被告梅志华已垫付的709.5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锁龙、何龙英人民币92,6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锁龙、何龙英人民币57,038.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梅志华应赔偿原告王锁龙、何龙英人民币4,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人民币709.50元,尚余人民币3,29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79.75元,由被告梅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秀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