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2民初2642号
原告: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荔浦县。
法定代表人:吴志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兆国,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景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安路东段(营子街居委段)。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智强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景盛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日照景盛商贸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仝桂香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薄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