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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7民初235号

王国星与刘亚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3-21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国星,刘亚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7民初235号原告王国星。委托代理人常宏毅,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亚萍。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号铭鼎国际*层。法定代表人马跃民,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龙,男,198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89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国星与被告刘亚萍、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俊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星的委托代理人常宏毅、被告华泰保险山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星诉称,2015年12月30日14时40分许,原告王国星驾驶福田金星牌电动三轮车沿着祁县友谊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祁县第一建筑公司门口附近时,被其后同向行驶的晋AXXX**长安牌小型轿车撞到车辆的尾部左侧处,王国星和所驾车辆被撞倒在地,晋AXXX**长安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乘人员下车查看,然后驾车逃逸,造成王国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晋AXXX**长安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亚萍系晋AXXX**长安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其在被告华泰保险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车辆的违章行驶,致使该事故发生,给原告造成很大的损失,对此被告本应积极赔偿,但其至今未能,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3000元,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被告刘亚萍未应诉答辩。

被告华泰保险山西省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未向该公司报案,该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都有异议,请求法庭调查核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4时40分许,原告王国星驾驶福田金星牌电动三轮车沿着祁县友谊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祁县第一建筑公司门口附近时,被其后同向行驶的晋AXXX**长安牌小型轿车撞到车辆的尾部左侧处,王国星和所驾车辆被撞倒在地,晋AXXX**长安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及其所乘人员下车查看,然后驾车逃逸,造成王国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作出祁公交事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AXXX**长安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国星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急救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11肋骨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实际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656.19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王国星造成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5656.19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50元×16天=80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30元×16天=480元、护理费(按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30467元计算)30467元÷365天×16天=1328元、误工费(按山西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34230元计算)34230元÷365天×16天=15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电动三轮车修理费酌情考虑1000元,共计11264.19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刘亚萍为其所有的晋A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山西省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6日14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14时止。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祁公交事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诊疗手册、出院证、住院病历、祁县古县镇闫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票据、保单等。

本院认为,据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所涉事故中晋AXXX**长安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华泰保险山西省分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但未提供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晋AXXX**号车驾驶人逃逸,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泰保险山西省分公司在晋A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国家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但这是国家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超过退休年龄不能成为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不意味着60岁以上的老年人合法的劳动权利不受保护,其仍受其他法律保护,并且达到退休年龄与其有无劳动能力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档案显示,王国星并无其他疾病,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在维持生计,他因伤住院治疗期间不能像往常一样进行生产劳动,其收入必然会减少,理应获得相应的误工赔偿,且原告已提供祁县古县镇闫漫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支持。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11264.19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山西省分公司在晋A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6936.19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32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已足额赔付,故被告刘亚萍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亚萍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法律赋予其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国星11264.1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国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负担55元,由原告王国星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俊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韩雨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