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302号原告刘×1,女,1990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2(刘×1之父),男,1962年2月6日出生。被告张×1,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2(张×1之父),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
原告刘×1与被告张×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雨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2、被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1月6日生一子张×3,被告和被告母亲婚后有时打和骂女方,张×1平时说过几次小孩子大了就与刘×1离婚,产后女方体弱经常生病,原告让张×1带医院看病,张×1说开工资再看病,被告到女方家大闹,并砸玻璃,经派出所民警调解。以上证明原告和被告没有真正夫妻感情已发展破裂程度,原告对被告行为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已发展至破裂程度,分居一年多了无法还原,刘×1是残疾人,没有工作和经济来源,无法抚养婚生子张×3,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张×3由张×1抚养,刘×1和张×1婚后建房北房三间、东房两间,刘×1依法应得到一部分。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刘×1与被告张×1离婚,婚生子张×3由张×1自行抚养,婚后所建北房三间、东房两间依法可以分得原告刘×1一部分。
被告张×1辩称:同意离婚。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是在一区51号,婚前就有房,没有动过,一区29号是我妹妹张×4翻建的,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产权人是我母亲李××,建房人是我妹妹张×4。2013年1月6日,原被告儿子张×3出生,孩子身体不好,2013年3月去医院做修复手术,总共花了12万多,为了治疗费我父亲张×2出面借钱,张×2总共借给我们1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1结婚后就没有尽到当母亲的职责,借故往家跑,生完小孩后都是我母亲李××带着,小孩应当分给我们,原告承担每月800元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刘×1与张×1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6日生有一子张×3,同年3月,张×3被确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2015年2月,刘×1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刘×1再次起诉离婚,法庭审理中张×1表示同意离婚。对婚生子张×3的抚养权,原被告无争议,双方同意由张×1抚养。关于共同债务,张×1称向其父张×2借款十三万元用于治疗张×3的先天性心脏病,主张张×2自愿负担一部分,由原被告共同分担十万元债务。刘×1称不知道张×2出了多少钱,张×1婚后有收入,看病不全是张×2出的钱,其认为都是一家人,张×2给孙子看病花钱,不属于借贷,且刘×1是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不应让其出看病钱。为证明张×2借款情况,张×1提交张×2本人于2016年4月24日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张×1由我处借款十三万元,为长子张×3看病。我款项来源为自家三万元、化款四万元、马××处借款三万元,杜××处借二万元。张×1至今未还”)、马××于2016年4月25日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张×2由我处所借三万元借款以于2014年年初归还”)、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23日期间张×3医疗费收据若干张(含多张复印件,总额五万余元)、莫××2016年4月23日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张×3曾于2013年5月到我公司报销医药费,共计十二万七千零六元五角五分,部分票据在我公司处,部分票据退还张×1)。其中,莫××系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曾办理被保险人张×3的“健康福星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入保业务,该证人未到庭应诉。另,张×1在法庭审理中表示张×3医疗费经由北京市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报销过。刘×1系肢体残疾(贰级),张×1系多重残疾(肆级)。刘×1婚后无工作,张×1婚后月收入两千余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儿童医院诊断证明、医药费收据、证明、保险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可准予离婚。对婚生子张×3的抚养权,原被告无争议,双方同意由张×1抚养,本院不持异议。刘×1应给付的抚养费,本院结合其残疾状况、负担能力及张×3的实际需求予以确定。关于共同财产,刘×1婚后无工作收入,张×1婚后月收入两千余元,刘×1主张分割一区29号院内房屋,未提供证据证明此系婚后夫妻出资所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共同债务,张×1称向张×1之父张×2借款十三万元用于支付张×3医药费,张×1当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五万余元,另根据北京市医疗保险政策,先天性心脏病纳入大病医保救助范围,张×1亦表示张×3医药费曾由本市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报销,因此张×1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救治张×3产生的实际花费数额,且原被告均系残疾人,劳动能力较低,收入来源有限,张×1之父张×2对张×3虽无法定抚养义务,但从公序良俗原则考虑,其在直系血亲张×3罹患重病时向张×1夫妇提供救助亦是人之常情,现张×1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因治疗张×3病情产生的实际花费,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债务的存在,对其要求刘×1分担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1与被告张×1离婚。
二、婚生子张×3随被告张×1生活,原告刘×1自
二○一六年六月始,每月给付抚养费二百元,于每月二十五日之前给付,至张×3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刘×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雨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文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