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76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志荣,男,汉族,1962年11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抚松县。
委托代理人:朱玉华,吉林松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森工人参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盛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增仁,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宋志荣因种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林区基层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5)抚林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华,被上诉人吉林森工人参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增仁、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5日,人参公司与宋志荣签订《人参GAP培植与经营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2014年11月9日双方对上述协议书进行了变更,即签订了《2011年合作地块提前分成合同》,主要内容:在合作中人参公司应得的人参25264.8斤,以每斤80元出卖给宋志荣,价款为2021184元,宋志荣已给付了大部分价款,余款600000元逾期一个月内不能给付,宋志荣应按结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宋志荣于2014年12月9日给人参公司出具欠据一张,表示欠人参价款(提前分成)60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付清。宋志荣至今未给付欠款,人参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宋志荣给付欠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人参价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宋志荣主张《2011年合作地块提前分成合同》及欠据,是人参公司以诱惑、欺诈、胁迫手段让其签订和出具的应予撤销,并返还其2014年提前分成多交的人参款284268元,适用合同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人参公司与宋志荣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人参公司要求宋志荣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宋志荣主张其签订和出具的《2011年合作地块提前分成合同》及欠据是人参公司以诱惑、欺诈、胁迫手段让其签订和出具的应予撤销,应返还其2014年提前分成多交的人参款284268元。人参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宋志荣没有证据证明人参公司以诱惑、欺诈、胁迫手段让其签订和出具《2011年合作地块提前分成合同》及欠据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人参公司应返还其2014年提前分成多交的人参款284268元的事实,故对宋志荣撤销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宋志荣主张《2011年合作地块提前分成合同》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也即合同成立以后,因与双方当事人无关的原因,发生了社会环境的异常变动,在这种情况下造成当事人一方遭受重大的损害,这个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该重新协商,如果达不成协议,受损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来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宋志荣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宋志荣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人参公司支付人参价款6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人参价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宋志荣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宋志荣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5564元,减半收取2782元,由宋志荣负担。宋志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是原审法院将以普通程序立案的案件,在未经批准或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变更为简易程序审理,程序错误,进而导致审判结果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极大,且诉讼标的额巨大,不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二是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的《2011年合作地块提前分成合同》有效错误。根据双方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人参GAP培植与经营合作协议书》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4年吉林省人参行情出现了百年不遇的高价,人参公司为了充分保护自己的利益,要求与宋志荣提前进行合作地块分成,由于宋志荣无法预测2015年人参市场价格行情不同意提前分成,人参公司通过派遣工作人员进行了长时间的动员,并采取胁迫、利诱的方法最终迫使没有经验的宋志荣与人参公司签订了提前分成合同,该合同非为宋志荣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是提前分成确认的2014年的人参价格每斤80元与2015年人参市场价格每斤40元比较,相差一半,表明对价格的确认不仅存在重大误解,同时存在价格确认的显失公平。对2015年人参市场价格维持2014年人参市场价格重大误解和经验不足,按照合同法的规定,重大误解的合同可以撤销的规定,提前分成的合同应该予以撤销。2015年人参市场价格比2014年确实下降一半,宋志荣因提前分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人参公司却获得了丰厚的利润,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双方签订的提前分成协议应解除。四是宋志荣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投入二次补苗费用近30万元以及其他因生产资料上涨而增加的管理费用,因自然天气、病虫害等原因导致有减产损失,人参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五是2011年签订人参合作种植户有许多家,2014年签订提前分成协议于2015年人参起货的也不止宋志荣一家,故请求法院调取所有种植户的种植合同和交款文件作为审理本案的的参考,不能同样的种植户不一样对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宋志荣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人参公司负担。人参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宋志荣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人参公司与宋志荣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人参GAP培植与经营合作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合作方式中约定:1.双方合作经营总投入225.6万元;2.人参公司提供其合法取得的位于泉阳林业局胜利林场59林班3-2小班林参兼用地4.7公顷作为双方合作培植人参的参地,地块总价值为108.1万元,作为人参公司合作经营的投入额,占总投入的45%;3.宋志荣负责整地、种源、生物农药、生物化肥、参业用料、栽植及田间管理、参地看护等费用,此地块共计117.5万元,作为宋志荣合作经营的投入额,占总投入的55%;(双方注明:当某一方投入比例不足时,以现金或其他方式补齐)4.根据地块自然条件和宋志荣选择的人参栽种方式,经双方协商,以每公顷1000丈为标准,确定宋志荣定额达产的标准为每丈25市斤。第六条关于回收价格及结算方式中约定:1.人参回收价格由双方在培植人参上市时根据鲜参上市当年市场价格、人参品质等综合情况协商确定;2.人参收获上市时,宋志荣须将所培植的经检测合格的人参全部交由人参公司统一经营。双方依据上市时的市场价、达产情况,按照双方所占的投入比例进行结算,结清双方应各得的销售收入;3.对未达产的地块,在宋志荣投入结算比例中下浮10个百分点计算应各得的销售收入(即按人参公司与宋志荣5.5∶4.5的比例计算应各得的销售收入),对超产的地块,将超产部分的产量,按人参公司与宋志荣3∶7的比例计算应各得的销售收入。第十一条关于其他事项中约定:1.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损失情况的发生,宋志荣应及时通知人参公司,由双方到现场确认,共同承担损失;2.在人参成熟上市时,双方如需签订具体的人参回收合同时,该人参回收合同系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签订和履行适用于本协议的相关约定。人参公司与宋志荣于2014年11月9日签订《2011年合作地块提前分成合同》,约定提前分成合同适用于2011年签订的《人参GAP培植与经营合作协议书》,合作地点在泉阳林业局胜利林场59林班3作业区2小班的4.7公顷,其中部分地块在2014年实施提前分成。即:双方共同协商采取提前分成模式,宋志荣购买此地块达标产量中人参公司所应得的40%部分的人参产品(原协议人参公司应得45%,人参公司让利于宋志荣5%)。该合同第一条关于标的中约定,经双方实地测量,因自然灾害扣除1.829公顷(折合1829丈),实际分成2.871公顷(折合2871丈)、25264.8市斤。第二条关于价款及结算方式中约定:1.单价每斤80元,总价款2021184元,扣除宋志荣按合同标的应结算提前分成的面积4.7公顷所承担的营参保证金756700元和该部分营参保证金应计利息68103元,实际应补交货款1196381元;2.宋志荣已补交货款预付款300000元,应补交剩余货款896381元。第三条关于其他条款中约定:1.宋志荣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结清货款,逾期一个月内不能结清的,宋志荣须按结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人参公司利息。逾期到2014年12月20日仍不能结清的,宋志荣应按合同约定结算货款总价的一倍赔偿人参公司。2.双方签订本合同,宋志荣结清全部货款后,本合同约定的在床部分所有权归宋志荣所有。二审庭审中,宋志荣申请与其有雇佣关系的田长利、郁加云出庭作证。田长利当庭陈述:宋志荣在2014年9月中旬起人参时,人参公司的领导在参地拦截参户,其中包括参户宋志荣,如果不签订提前分成合同就不让走,但不知道何时签订的提前分成合同。2014年人参价格为每斤80多元,2015年为40多元。郁加云当庭陈述:2014年秋天起人参的时候,人参公司的工作人员堵着宋志荣,不让刨人参,要另签合同交钱才可以刨人参,后来人参公司又让刨人参了,没有耽误工期;不知道宋志荣与人参公司是否签订了合同;由于土质不好,人参量少,宋志荣让干活的人补过苗。另,宋志荣当庭提供一份抚松县历史天气记录,证明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自然灾害天气情况;一份2015年宋志荣与人参公司总经理盛爱军的通话记录单,证明双方协商过人参价格和给付款项,但未达成协议;一份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复印件,证明人参价格在2015年存在变动。由于宋志荣上诉所主张的理由存在矛盾之处,即同时以不同理由要求法院判令撤销、变更或解除合同。经本院当庭释明,宋志荣明确其欲请求法院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以双方签订提前分成合同存在欺诈、胁迫及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提前分成合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人参公司与宋志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且双方在诉讼中对合同履行过程的陈述也基本一致。尽管宋志荣抗辩提前分成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并反诉要求人参公司返还其交付的人参款,但根据宋志荣抗辩和反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判断,其只是以因人参市场价格发生变化为由,不愿按提前分成合同约定的价格向人参公司支付分成款,欲按合同撤销后的法律规则,以《人参GAP培植与经营合作协议书》中关于回收价格的约定,即按2015年的市场价格来计算分成款,达到降低支付分成款数额的目的。故此,双方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可以认定双方对本案争议不大。另,本案不存在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定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宋志荣在一审程序中有权就审理程序问题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应就其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然而,宋志荣在一审程序中未行使该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关于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规定,宋志荣已无权在二审程序中以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为理由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其在一审程序中未对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在一审程序中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审理程序的适用。第二,人参公司与宋志荣签订的提前分成合同不存在法定撤销事由,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宋志荣请求撤销提前分成合同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即: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宋志荣主张在与人参公司签订提前分成合同时,即2014年的人参价格为每斤80元,故此,双方在2014年签订的提前分成合同中约定宋志荣按每斤80元计算应给付人参公司2015年的分成款,并未显失公平。宋志荣提供的证明2015年人参价格为每斤40元、2015年存在自然灾害以及双方曾对给付分成款的数额进行过协商的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与法定构成合同显失公平的要件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宋志荣提供的此方面证据均不予采纳。宋志荣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人参公司在与其签订提前分成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在二审程序中,宋志荣对该事实仅凭个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在人参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人参公司于2014年人参收获季节要求宋志荣提前交纳2015年分成款的行为构成欺诈与胁迫。另,宋志荣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在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据此,宋志荣提出的提前分成合同存在法定可撤销事由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宋志荣要求人参公司返还人参款284268元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宋志荣反诉要求人参公司返还其交付的人参款284268元,其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提前分成合同被依法撤销。据前所述,双方签订的提前分成合同不存在法定可撤销事由,合法有效,故宋志荣上诉请求改判人参公司返还其已交付的人参款28426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志荣上诉请求人参公司应赔偿其履行合同过程中支出的各项费用,然而其该项请求已超出其一审反诉请求范围,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第四,宋志荣申请法院调取其他人参种植户与人参公司签订的合同和交款文件,因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宋志荣申请调取该证据材料的目的是欲证明人参公司在与其签订提前分成合同时显失公平,即除宋志荣以外的其他人参种植户与人参公司约定人参单价均低于每斤80元,人参公司与其约定人参单价为每斤80元显失公平。然而,宋志荣在诉讼中承认双方于2014年签订提前分成合同时,人参市场价格存在每斤80元的事实,故此,人参公司与包括宋志荣在内的人参种植户签订提前分成合同时,根据不同的地块、不同的人参品质,由双方协商确定不同的合同价格,该价格低于或高于80元均不违反合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宋志荣以此事实证明其与人参公司在签订提前分成合同时显失公平无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宋志荣与人参公司签订的提前分成合同合法有效,宋志荣应依约履行给付分成款义务。宋志荣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前述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宋志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群
审 判 员 蒲 素
代理
审判员 李春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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