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5执异25号异议人郭学华申请执行人扈晓艳被执行人杨建设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扈晓艳与被执行人杨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4)东执字第14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提取租金裁定书,从第三人时庆敏处提取被执行人杨建设位于河口区德盛街49号1幢7号门面房的租金37000元。异议人郭学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杨建设因拖欠异议人借款520000元未能偿还,于2012年12月1日,与异议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杨建设将河口区德盛街49号1幢7号和3幢20号的房屋出租给异议人使用,租赁期二十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赁费为人民币520000元;该房租用于抵顶杨建设欠异议人的借款520000元。租赁期间,杨建设同意郭学华向第三方出租,租金由郭学华所有。2013年12月1日,异议人将河口区德盛街49号1幢7号房产租出给了第三人时庆敏,租期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以上事实说明,在房产未被保全、查封之前,房产所有人杨建设已将该房产租赁给异议人使用,且异议人已经付清了租赁期间的全部租金。因此,请求确认被法院提取的37000元租金归异议人所有。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对异议人提交的其与杨建设签订的租赁费折抵债权的租赁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该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经过相关房产部门的登记备案,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使杨建设与异议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地位也是平等的。而且申请执行人已经申请保全查封并对该套房产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对于房产附随的租金,具有优先权。经查,异议人郭学华提交了与被执行人杨建设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未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合同进行备案。合同约定由杨建设将河口区德盛街49号1幢7号和3幢20号的房屋出租给异议人使用,租赁期二十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赁费为人民币520000元。该房租用于抵顶杨建设欠异议人的借款520000元。租赁期间被执行人杨建设同意异议人可向第三方出租,租金由异议人享有。2013年12月1日,异议人将河口区德盛街49号1幢7号房产出租给了第三人时庆敏,租期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人民币50000元整,目前已履行合同两年。该事实有异议人提交的其与时庆敏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时庆敏提供的其于2014年向异议人缴纳的50000元租金收据予以确认。2014年1月13日,依据原告扈晓艳申请,本院对被告杨建设的上述房产进行诉前保全。2016年3月4日,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扈晓艳与被执行人杨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第三人时庆敏发出(2014)东执字第14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提取租金的裁定,要求其协助提取被执行人杨建设位于河口区德盛街49号1幢7号门面房的租金37000元并已扣划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日被执行人杨建设与异议人郭学华签订租赁合同,将河口区德盛街49号1幢7号房产的租金收益权转让给异议人郭学华享有,虽有租赁合同及部分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予以证明,但由于未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该合同进行登记备案,故该租赁合同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异议人在租赁合同期间与第三人时庆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依据合同收取租赁期内租金的行为,对内是行使其对第三人时庆敏的租金收益权,但对外仍不能够对抗申请执行人扈晓艳基于对登记在杨建设名下房产的查封而产生的对该房产法定孳息的查封效力。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郭学华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董庆忠
审 判 员 张 勇
代理
审判员 宋 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