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6615号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糕点八厂*号楼*层106。法定代表人周劲,厂长。被告北京聚庆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索凤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奇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718房间。法定代表人张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海红,女,1968年11月11日出生。原告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首实机械厂)与被告北京聚庆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庆斋公司)、北京奇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利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沈霞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郭凤香、
人民陪审员吴宝杰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实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劲,被告聚庆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东、奇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红、崔海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首实机械厂起诉称:首实机械厂与奇利达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从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由首实机械厂承租聚庆斋公司4号楼1层106室及223室。电费由房屋产权人聚庆斋公司不定期收取。经过预审原告账目,被告有多收电费现象。为了公平,特提起诉讼对被告账目作司法会计鉴定,查清事实。鉴定原告2011-2014年实际应缴纳电费数量后,退还原告多交纳的电费、房租费。诉讼请求:1、判令聚庆斋公司退还多收电费90000元(以司法会计鉴定为准);2、判令聚庆斋公司支付多收电费的贷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3、判令被告聚庆斋公司退还房租153300元(以司法会计鉴定为准);4、判令聚庆斋公司支付多收房租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76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第二笔以76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5、判令奇利达公司退还多收电费90000元(以司法会计鉴定为准);6、判令奇利达公司支付多收电费的贷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7、判令奇利达公司退还房租153300元(以司法会计鉴定为准);8、判令奇利达公司返还多收房租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76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第二笔以76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9、判令奇利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10、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聚庆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聚庆斋公司和原告没有租赁关系,不存在多收取电费和房租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5.6.7.8与1.2.3.4.是重复的,诉讼请求9与聚庆斋公司没有关系。诉讼费依法分担,鉴定费没有发生。奇利达公司答辩称:奇利达公司没有多收原告的租金、电费。关于保证金,如果原告把执照迁出涉案房屋,奇利达公司同意退还。此外,原告在腾退房屋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破坏,按照合同约定,保证金不退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聚庆斋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奇利达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中载明:甲方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东街1号北京聚庆斋食品有限公司院内所属的有关房屋租赁给乙方作为商业及办公用。租赁期限10年。甲方享有对所出租的房屋及院落的所有权。乙方对所租赁的房屋及院落享有经营权和管理权。聚庆斋公司同意奇利达公司转租其租赁房屋。2011年1月19日,奇利达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首实机械厂(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东街糕点八厂内金顶科技园主楼一层大厅中间部分及附属的相对应的外接建筑,建筑面积共约145平方米(以下简称106号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免租期: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2月8日为甲方给予乙方的装修免租期。租赁期限2011年2月9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止。该房屋每年租金为76650元。乙方在租赁期限内,应独立设表,使用的水费、电费、电话、网络使用费、物业管理费等,由乙方按有关规定自行承担并按时交纳。在双方签订本租赁合同时,乙方须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元。租赁期满,经甲方验收,若乙方承租的房屋无损坏(双方特殊约定和自然磨损除外),且无其它欠款,在乙方办理退房手续时退还(不计息);若因乙方违约导致合同提前解除或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日,首实机械厂向奇利达公司交纳保证金5000元。上述合同到期后,奇利达公司与首实机械厂于2013年1月25日就106号房屋续签了《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年租金为76650元,此租金不含税。在租赁期限内,首实机械厂应独立设表,使用的水费、电费、电话、网络使用费、物业管理费等,由乙方按有关规定自行承担并按时交纳。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奇利达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首实机械厂(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东街糕点八厂金顶科技园主楼二层房屋南侧共一间,房间号223办公用房(以下简称223房间)出租给乙方使用。该房屋租赁期为2012年3月1日期至2014年2月28日止。第一年租金14400元,不含税;第二年租金14400元,不含税。该份合同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庭审中,首实机械厂为证实已向聚庆斋支付的房租及电费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月20日的房屋租赁费发票(金额为76650元,收款人为聚庆斋);2.2011年7月5日的转账凭证(电费145.6元,收款人为聚庆斋);3.2013年1月15日的转账凭证(电费1133.6元,收款人为聚庆斋);4.38张关于电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57435元,收款人为聚庆斋);5.银行对账单(转给聚庆斋的电费是35986.4元,其中有21475.6元没有包含在38张发票之中);6.奇利达出具的首实机械厂用电统计表(106号房间用电2891度,223号房间用电1389度)。首实机械厂认可38张关于电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已经包含了2011年7月5日、2013年1月15日的转账凭证中的电费及银行对账单中的电费14510.8元。对此,聚庆斋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聚庆斋认可收到首实机械厂于2011年1月20日交来的房租76650元;2.聚庆斋认可收到首实机械厂于2011年7月5日交来电费145.6元及2013年1月15日交来的电费1133.6元;3.认可38张电费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但发票上的付款人不一定都是首实机械厂。此外,这38张发票有其中五张发票(金额43400元),首实机械厂未实际用电,聚庆斋公司依据客户需要开具的电费发票;4.银行对账单是原告的单方记载项目,无法体现向谁支付了电费。5.认可用电统计表中首实机械厂的用电度数。首实机械厂为证实已向奇利达公司支付的房租及电费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1年1月21日、2012年1月21日的银行对账单转账的房租均是76650元;2.2013年4月30日的房租收据,该收据载明:“补齐部分租金38325元(2013.2.9—2014.2.8全年租金已结清)”;3.2013年8月30日的房租收据,该收据载明:“租金2013.9.1—2014年2.28日半年”。对此,奇利达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认可首实机械厂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2012年1月21日向聚庆斋支付76650元房租。2.认可2013年4月30日的房租收据,这是首实机械厂用现金的方式直接向奇利达公司支付的106号房间的房租38325元。3.认可2013年8月30日的房租收据,这是首实机械厂用现金的方式直接向奇利达公司支付的223号房间的房租7200元。4.电费统计表由奇利达公司提供,认可该表中首实机械厂的用电度数。庭审中,奇利达公司、聚庆斋公司均认可首实机械厂如需开具电费、房租的发票,需将款项支付给聚庆斋公司。该款项用于冲抵奇利达公司应当向聚庆斋公司支付的房租,实际收取首实机械厂房租、水电的仍是聚庆斋公司。经释明,首实机械厂未提供证据证实就106号房屋、223号房屋有重复交纳租金的证据。经询问,奇利达公司、首实机械厂均认可2013年前的电费是按照每度1.3元的标准收取,2014年的电费按每度1.4元的标准收取。在本案的诉讼中,首实机械厂为证实二被告有多收取电费发票及房租的行为,特申请对聚庆斋公司、奇利达公司的会计凭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指定北京京创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鉴定。首实机械厂提出该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的资格,要求重新指定鉴定机构。经本院调查,凡入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鉴定机构名册的鉴定单位均具有鉴定资质。首实机械厂在本院出具委托函后,未按规定交纳鉴定费,又申请法院重新指定鉴定机构。经咨询,即使由鉴定机构做审计,也只能从账面上查出聚庆斋公司、奇利达公司收取首实机械厂交纳的电费、房租费的总数。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不同意首实机械厂要求重新指定鉴定机构的申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发票、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首实机械厂提出,判令聚庆斋公司退还多收电费90000元及判令奇利达司退还多收电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提供了奇利达公司出具的首实机械厂用电统计表以证实原告在租赁期间共计用电4280度,电费为5571.9元。对此,原告还提供了38张金额为57435元的电费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银行对账单(37237元)以证实共交纳电费94672元。因银行对账单无法证实原告向聚庆斋公司或奇利达公司支出的37237元的电费,但38张电费增值税发票证实原告向聚庆斋公司交纳了电费57435元。故首实机械厂实际多交纳电费51863.1元。但对于应当由谁向原告返还多收取的电费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首实机械厂未提供证据证实有重复交纳电费的行为;第二,虽然原告向聚庆斋支付电费57435元,但二被告认为这笔款项中有51863.1元实际用于冲抵奇利达公司应当向聚庆斋支付的房租。据此,本院有理由认为该笔款项实际收取人为奇利达公司。故应当由奇利达公司向首实机械厂返还多交纳的电费51863.1元。关于首实机械厂提出,判令聚庆斋公司支付多收电费的贷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的诉讼请求。因聚庆斋公司不具备返还多收取电费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首实机械厂提出,判令奇利达公司支付多收电费的贷款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奇利达公司应当返还电费51863.1元,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故奇利达公司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对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本院认为符合法律的依据。但对于利息支付的起算时间,根据用电统计表,首实机械厂在2014年3月仍有用电情况。故支付利息的时间应当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17日止,共计537元。关于首实机械厂提出,判令聚庆斋公司退还房租153300元及判令奇利达公司退还房租1533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第一,原告未提供证据能证实其有重复交纳房租行为;第二,首实机械厂针对已经支付给聚庆斋公司的房租仅提供了一张金额为76650元的房租发票,但这笔款项实际用于冲抵奇利达应当向聚庆斋支付的房租;第三,首实机械厂针对已经支付给奇利达公司的房租提供2011年1月21日、2012年1月21日的银行对账单及两张收据证实共交纳237150元,但原告向奇利达公司租赁了106号房间及223号房间,应当向奇利达公司支付房租258750元。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并未证实有多交纳房租的情形。第四,首实机械厂提供的2011年1月21日的银行转账票据与聚庆斋开具的金额为76650元的房租发票实际是同一付款事实,也即76650元的发票实际包含在237150元之中,因此,不存在二次重复交纳房租的情形;第五,奇利达公司认可原告已结清106号房间及223号房屋的租金,但这笔款项中实际包含了首实机械厂于2011年1月21日、2012年1月21日向聚庆斋转账的房租153300元,二被告认可这笔款项实际用于冲抵奇利达应当向聚庆斋支付的房租。故实际收取原告房租的主体应是奇利达公司,且原告并不存在多交纳房租的情形。关于首实机械厂提出,判令聚庆斋公司支付多收房租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76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第二笔以76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及奇利达公司返还多收房租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76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1年1月21日期至2014年7月17日止;第二笔以766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2年1月21日期至2014年7月17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多交纳房租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首实机械厂提出,判令奇利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元。因首实机械厂与奇利达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经奇利达公司验收,若首实机械厂承租房屋无损坏,且无其它欠款,奇利达公司应当退还。经查,首实机械厂已向奇利达交纳保证金5000元,且合同到期后结清房租、水电并退还房屋。对此,奇利达公司提出原告未将工商注册地址迁出涉案房屋且搬离时对房屋有损伤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合同没有约定“原告未将工商注册地址迁出涉案房屋”作为拒绝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且奇利达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原告搬离时损害了涉案房屋,故奇利达公司应当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5000元。如果奇利达公司退还首实机械厂多交的电费后,导致出现首实机械厂向奇利达公司交纳的房租金额不足的问题,奇利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奇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多交纳的电费五万一千八百六十三元一角;
二、北京奇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支付多交纳的电费利息五百三十七元;
三、北京奇利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履约保证金五千元;
四、驳回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伍拾六元,由北京奇利达投资管理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首实机械加工厂负担八千九百三十四元(已交纳五千零二十八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霞
人民陪审员 郭凤香
人民陪审员 吴宝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洁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