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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1民初602号

高红梅、高鹏飞、高辉与于淑英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高红梅,高鹏飞,高辉,于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1民初602号

原告:高红梅,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原告:高鹏飞,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恰夏镇。

原告:高辉,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

委托代理人: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淑英,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建新街。

委托代理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高红梅、高鹏飞、高辉与被告于淑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高红梅、高鹏飞、高辉以继承高坤玉(已去世)遗产提起诉讼,所争议遗产塔城市建新街36号房院现登记户主为被告于淑英,且被告于淑英亦不是遗产共同继承人。故原告高红梅、高鹏飞、高辉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红梅、高鹏飞、高辉起诉。本案邮寄费70元,由原告高红梅、高鹏飞、高辉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