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201民初602号
原告:高红梅,女,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原告:高鹏飞,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恰夏镇。
原告:高辉,女,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
委托代理人: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淑英,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建新街。
委托代理人:窦廷贵,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的原告高红梅、高鹏飞、高辉与被告于淑英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高红梅、高鹏飞、高辉以继承高坤玉(已去世)遗产提起诉讼,所争议遗产塔城市建新街36号房院现登记户主为被告于淑英,且被告于淑英亦不是遗产共同继承人。故原告高红梅、高鹏飞、高辉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红梅、高鹏飞、高辉起诉。本案邮寄费70元,由原告高红梅、高鹏飞、高辉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