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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民初775号

王春霞与江泽学、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春霞,江泽学,其其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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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民初775号

原告:王春霞,女,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然峰,男

被告:江泽学,男,汉族,个体。

被告:其其格,女,蒙古族,个体。

原告王春霞诉被告江泽学、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霞委托代理人王然峰、被告江泽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其其格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江泽学、其其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于2016年1月11日用坐落于1区35段46号2单元402室工农街东嫩江东路南、坐落于2区6段136号正阳街西内江路北、坐落于2区13段1号南湖街西民康西路北的三套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700000元。

被告江泽学辩称:欠原告王春霞700000元借款并用三套房屋作为抵押情况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还款时间不能确定。被告其其格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700000元欠款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围绕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房屋坐落于1区35段46号2单元402室工农街东嫩江东路南)、二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房款收据原件一枚、房产证号为:吉房权证镇字第000331**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房屋坐落于2区6段136号正阳街西内江路北、二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房款收据原件一枚、房产证号为:吉房权证镇字第000155**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房屋坐落于2区13段1号南湖街西民康西路北)、二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的房款收据原件一枚、房产证号为吉房权证镇字第000213**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700000元,二被告用三幢房屋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江泽学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无意见。对上述证据,因被告其其格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结合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11日,被告江泽学、其其格在原告王春霞处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同时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民间借贷的三份房屋买卖协议,三处房屋分别是:

一、坐落于1区35段46号2单元402室工农街东嫩江东路南,房产证号为:吉房权证镇字第000331**号;

二、坐落于2区6段136号正阳街西内江路北,房产证号为:吉房权证镇字第000155**号;

三、坐落于2区13段1号南湖街西民康西路北,房产证号为吉房权证镇字第000213**号的三���房屋。二被告将此三处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交与原告,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房款为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的房款收据。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想用三幢楼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起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700000元。结合本案事实,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江泽学、其其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春霞欠款人民币7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霞向二被告江泽学、其其格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据此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此案中,二被告江泽学、其其格与原告王春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名为房屋买卖协议,实则为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欠款与法律相悖,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7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泽学、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春霞欠款人民币7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江泽学、其其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林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