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04刑初54号
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公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冉冉、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零时许,在阜新市太平区城南米家家中,被告人周某甲与妻子樊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周某甲持菜刀将樊某某面部砍伤,造成樊某某面部创口累计长度16CM的后果。2016年2月2日,被害人樊某某的伤情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另查明,关于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害人樊某某因自己无生活来源,孩子无人抚养,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让被告人周某甲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故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及任何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公安机关作案工具提取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乙的证言、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仅因家庭琐事故意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持菜刀伤害他人,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樊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系因婚姻家庭民间矛盾引发的纠纷,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悔罪,已经取得被害人樊某某的谅解,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杜 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莎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