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26民初385号原告庞瑞玲。委托代理人蔡豫湘,宾阳县黎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98号。法定代表人黄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广鹤,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望州路271号。法定代表人李克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有忠,系该公司职员。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雪山,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市宾阳县拖内配件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黎塘镇中营路170号。法定代表人张祖光,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庞瑞玲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广西南宁市宾阳县拖内配件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庞瑞玲以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庞瑞玲在案件宣判前撤回起诉,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依法行使诉讼处分权的表现,其撤诉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庞瑞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庞瑞玲负担。
审 判 长 黄东兴
代理
审判员 莫伟康
代理
审判员 梁圆圆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