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22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冬洋,农民。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5年1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冬洋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冬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叶冬洋至义乌市北苑街道季宅小区86幢3单元二楼205室,溜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祝某放在床头柜抽屉内的女式皮夹一个,内有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12元)、金戒指一枚等物。后被告人叶冬洋将窃得的金器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卖给金店。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冬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祝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销售单,价格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叶冬洋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冬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叶冬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冬洋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冬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丁樟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代
书记员 鲍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