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141号
原告:陈惠芳,女,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住云浮市。
委托代理人:刘滨培,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健明,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李忠锦,男,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云浮市。
委托代理人:李仲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雅婵,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民,女,汉族,1964年6月14日出生,住云浮市。
原告陈惠芳诉被告李忠锦、李红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滨培,被告李忠锦的委托代理人李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惠芳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陈惠芳与被告李忠锦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李忠锦所有与挂区某飞名义所有(实为被告李忠锦所有)的各30%共60%的山西省天镇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陈惠芳,原告共支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被告李忠锦,被告李忠锦负责办理好公司相关证照(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等),使矿山符合开采条件等,并约定如被告李忠锦自收清股权转让款之日起90天内未能办理好公司证照符合生产开采条件的,原告有权选择退股,要求李忠锦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1分,自收清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计算)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与2014年1月15日通过转账方式把50万元与150万元共款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汇至李忠锦指定的其女儿李某的账户。2015年1月15日,李忠锦收清股权转让款后,立下《收据》,以证实原告已付清股权转让款。同时,李忠锦立下《承诺书》,承诺区某飞所持有30%的某某公司股权实为其所有等事宜。其后,李忠锦到工商部门把60%的某某公司的股权登记到原告陈惠芳名下。但李忠锦收取股权转让款后却没有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等证照,使其符合矿山生产开采条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忠锦仍不办理。到达约定的办证期限后,李忠锦告知原告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等证照需要100多万元为由不予办理,原告要求退股,要求李忠锦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但李忠锦以要有买家接手才能兑现为由推却。其后,原告多次催促,李忠锦仍然以要有买家接手才能兑现为由推却。2015年春节前,李忠锦承诺原告卖房卖地尽快归还原告的款项。但时至今日,李忠锦仍以多种借口为由推却。被告李忠锦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履行返还股权转让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陈惠芳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忠锦与被告李红民为夫妻关系,被告李红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忠锦、李红民共同返还原告陈惠芳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以上述2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为本金,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期满90天)按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该阶段的利息为60000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息1.5分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该阶段的利息为645000元,上述利息暂共计705000元】;2、被告李忠锦把登记在原告陈惠芳名下的60%的某某公司的股权过户到其名下;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被告李忠锦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就某某公司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具体情况。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付清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给李忠锦。承诺书,证明李忠锦承诺挂区某飞所拥有的30%某某公司股权实为李忠锦所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均为复印件),证明李忠锦签约时向原告提供关于某某公司上述证件等经营情况资料。企业档案信息卡、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证明某某公司的现时工商登记资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核查(打印件),证明某某公司现时的组织机构代码存在重大瑕疵。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户成员信息、结婚申请书,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及其家庭户籍信息情况。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户口本、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陈惠芳口头或书面委托其儿子区某龙与李忠锦协商解决还款事宜。中国移动数据业务通信费清单、短信,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通过短信方式催促李忠锦还款付息,但李忠锦不予回应。中国移动数据业务通信费清单、通话记录,证明受委托人区某龙不断通过手机通话方式催促李忠锦还款。手机通话录音记录截屏(打印件)、光盘一个、通话记录内容(根据光盘制作出来的打印件),证明受委托人区某龙与被告李忠锦于2015年1月2日通话,原告与被告李忠锦双方确认已于2014年7月份明确原告退出经营某某公司,要求被告还款付息,并不断催促被告李忠锦还款付息。区某龙的律师证(复印件),证明区某龙为陈惠芳的儿子,被告李忠锦已明确知道与其多次通话的人为陈惠芳儿子区某龙。
被告李忠锦辩称:
一、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如甲方收清股权转让款之日起90天内未能办理好公司证照符合生产开采条件的,乙方有权选择退股,要求甲方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1分,自收清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计算),有权选择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的约定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消上面的约定。“办理好公司证照符合生产开采条件”,属公司全部股东的义务,原告作为公司大股东,理应负更多的义务,现在合同约定将此义务全部归于被告,明显显失公平。且“办理好公司证照符合生产开采条件”亦并非被告一方可单独完成,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需交纳100多万元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办证费用20万元由被告承担,超出部分按股权比例承担。原告明确表示不予支付该笔办证费用,致使相关证照无法按期办理,责任在原告,后果由被告承担明显显失公平。
二、假使上述条款有效,则该条款实质上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一个撤销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4月14日就需作出选择是否退股,但原告直到2016年2月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告已经超过了撤销权行使的一年除斥期间,依法不能再撤销。
三、原告拒不支付办证费用,造成相关证照无法办理,责任在原告,原告以自己的行为不正当地促使撤销条件成立,应视为撤销权的不成立,据此也不应支持原告请求退股的请求。
四、原告要求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月息1.5分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和没有法律依据。
五、最高院的最新解答,本案的债务(假使存在)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忠锦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李红民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李忠锦,该公司原来股东为李忠锦(占股权比例70%)、区某飞(占股权比例30%),2014年1月10日,原告陈惠芳与被告李忠锦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方为被告李忠锦,受让方为原告陈惠芳,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方为区某飞,受让方为原告陈惠芳,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的转让方均由李忠锦签名并盖指模确认,受让方由陈惠芳签名并盖指模确认。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除了载明李忠锦将其占有公司70%的股权以100万元转让30%给陈惠芳,区某飞将其占有公司30%的股权以100万元转让30%给陈惠芳的约定不同之外,其余内容均是相同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
一、公司资产情况公司拥有国产金沙黑花岗岩矿山一座(采矿证可证号为:C14000020091071200*****)、大宇铲车一台、龙工推土机一台、风钻等一批、员工宿舍3间、炸药仓库一座、国产金沙黑荒料两批(附照片,其中位于矿山入口处的那批荒料中有一部分为他人所有)。
二、股权转让的价格及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甲方占有公司30%的股权,现甲方将其占公司30%的股权100万元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帐方式,于2014年1月20日前汇至甲方指定的帐户(户名:李某,公民身份证号码:*****,开户行:中国银行云浮河口支行,账号:*****,银联卡)。
三、甲、乙双方的义务甲方负责办理好公司相关证照(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等),使矿山符合生产开采的条件,因此产生的办证费20万元内(包括20万元)由甲方承担,超出部分按股份比例承担。……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如公证、评估或者审计、工商变更登记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股权变更登记后,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公司的资产及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如甲方自收清股权转让款之日起90天内未能办理好公司证照符合生产开采条件的,乙方有权选择退股,要求甲方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1分,自收清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计算),有权选择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在有荒料产出之日起60天内,乙方无力管理的,乙方有权选择退股,要求甲方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1分,自收清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计算)及办证费用。2014年1月11日,原告通过区某龙的账户转款50万元,2014年1月15日,通过黄某宇的账户转款150万元,共转款200万元到李某的账户。为此,被告李忠锦于同月15日出具了收据,确认李忠锦通过其女儿李某的账户收到原告陈惠芳的儿子区某龙、儿媳黄某宇的账户转来的200万元,陈惠芳已付清某某公司的股权转款。同日,被告李忠锦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关于承诺人转让某某公司股权一事承诺如下:1、区某飞所持有的30%股权实为承诺人所有,故股权转让款由承诺人收取。2、20万元办证费用是指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缴纳存储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对此,庭审中,被告李忠锦称,虽然某某公司30%股份是挂区某飞,实际都是属于被告李忠锦,股权转让已得到区某飞的认可,从股权已转到原告名下的事实可以证实。对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产生的办证费20万元由甲方承担,原告称因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故甲方(李忠锦、区某飞)共承担的办证费应为40万元。被告李忠锦称李忠锦、区某飞加起来共承担的办证费为20万元,从李忠锦出具的《承诺书》可以印证该事实。《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某某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为,法定代表人为李忠锦,股东李忠锦持股比例为40%,股东陈惠芳持股比例为60%。原、被告均确认合同条款中约定符合生产开采条件的证照是指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破物品使用许可证等符合矿口开采和经营的所有证照。被告称上述大部分证照已办理好,主要是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续期没有办理好,原因是原告不愿意承担办理该证续期的办证费100万元,但被告称只是口头告知原告办证需要100万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需要100万元的办证费。原告则认为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办证费是按李忠锦与区某飞的股权比例承担,因区某飞的股权实际都是李忠锦的,故全部办证费应由李忠锦个人承担。由于未能办理好证照,原告通过其儿子区某龙多次与李忠锦电话沟通,并将2015年1月其中一次通话录了音,在通话中,区某龙称在去年七年份已告知李忠锦要退出某某公司的经营,要求李忠锦回来协商。李忠锦称因区某龙要求不做了,李忠锦要另外想办法,现还未办好事情,所以暂时也不能将钱给区某龙。另查明,被告李忠锦与被告李红民于1985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
原告陈惠芳于2014年1月10日与被告李忠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忠锦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中的“如甲方收清股权转让款之日起90天内未能办理好公司证照符合生产开采条件的,乙方有权选择退股,要求甲方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利息标准为月息1分,自收清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计算),有权选择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的约定显失公平,请求本院予以撤销,因被告李忠锦并未依法提起撤销权之诉,故本案对该条款是否应当撤销不作审查。在合同条款未被撤销的前提下,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第三条的上述约定,是双方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只要条件成就,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原告已于2014年1月15日将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全部付清给被告李忠锦,按照合同约定,转让方应在收到转让款90天内办理好公司证照符合生产开采条件的,否则,原告有权选择退股,但被告李忠锦至今未办理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续期手续,导致未能符合生产开采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李忠锦返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实际就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转让款的利息,因合同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1分,自收清股权转让款之日起计算,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期满90天)按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15日起的利息按月息1.5分的标准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亦应按月息1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与被告李忠锦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予以解除,而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分别转让李忠锦30%的股权,区某飞30%的股权,共转让60%的股权给原告。从法律关系来说,李忠锦只是代区某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30%的股权,转让方应为区某飞而非李忠锦,故某某公司的股权份额应恢复到未转让前的状态,即李忠锦占70%的股权,区某飞占30%的股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忠锦把登记在原告陈惠芳名下的60%的某某公司的股权过户到李忠锦的名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忠锦应把登记在原告陈惠芳名下的60%的某某公司的股权中的30%股权过户到李忠锦的名下。因区某飞并未参加本案诉讼,对于区某飞的30%股权,当事人可另寻途径解决。至于被告李忠锦认为是原告不同意支付办证费100万元,导致无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续期手续,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办证费100万元,故被告李忠锦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红民与被告李忠锦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李红民、李忠锦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李红民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该笔债务是李忠锦个人债务,故李红民应对该上述款项本息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李红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忠锦、李红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5日至起付清款日止按月息1分的标准计算)给原告陈惠芳。限被告李忠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将登记在原告陈惠芳名下的60%的山西省天镇县某某石材有限公司的股权中的30%股权变更登记到被告李忠锦名下的变更登记手续。驳回原告陈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4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忠锦、李红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少斌
审 判 员 刘星荣
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麦绮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