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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民初字第9798号

杨华与杜金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华,杜金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9798号原告杨华。委托代理人吴亚玲,四川超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杜金霖。

原告杨华与被告杜金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金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华诉称,被告杜金霖分别于2012年9月2日、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杨华借款1万元及10万元,共计11万元。后原告杨华要求被告杜金霖归还借款,但被告杜金霖无力偿还,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金霖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被告杜金霖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杜金霖未到庭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杜金霖向原告杨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华10000元(壹万元正)。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杜金霖向原告杨华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华现金100000元(壹拾万正人民币)。因被告杜金霖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杨华提交借条证明向被告杜金霖出借11万元,因被告杜金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杨华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原告杨华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上述借条所载内容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原告杨华向被告杜金霖出借了款项,而被告杜金霖并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杨华主张被告杜金霖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杨华同时主张被告杜金霖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调整为被告杜金霖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3日起向原告杨华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金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华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杜金霖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琳

人民陪审员 李祥

人民陪审员赵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晓   淇 来源:百度搜索“”